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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盐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XX。

委托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X,四川XX律师。

被告盐城XX公*,住所地:江**盐城市。

法*代表人韦XX,职务:董*长。

委托代理人孙*,江**睿律师*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胡XX诉被告盐城XX公*(以下简*:盐城XX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审判员佘XX适用简***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廖X,被告盐城XX公**委托代理人孙*、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签订了建筑周*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彭*市的四川XX化项*“外管*子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给被告租赁使用。原告完全*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一直租用至2013年7月才将租用的建材全*归*,共产生租赁费936038.51元,但仅支*了765000元。经*告催告,被告仍拖欠租金*付。据此,原告胡XX诉请人民法*判令被告立即支*原告租金171038.51元*违约金145488.64元。

原告胡XX为证明*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四川省建筑周*材料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

3.结算单*组,证明*、被告双**租赁关*产生的租金**;

4.XXX快递单*、单*查*记录(快递内容*律师*),证明*告对被告的催告,请求支*租金。

被告盐城XX公**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属实,但是原被告之间仅有63339.75元*议,该金*系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告开具发票,因此被告扣除了相**项,故原被告之间租金*经**结清,不存在拖欠租金*为;原告的个体工商*资格具有*疵,租赁站与租赁部为两个概念;原被告双**于2013年6月与7月的租赁为免费*赁,不存在欠付租金*问题。综上,原告的请求不符*客观实际,没有*实根据,请求依法*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盐城XX公**证明*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与被告之间2011年*2013年*对账单,证明*、被告之间对账金*为828339.75元,其中,2013年6月与7月为免租金,故手工对账单*有*行相**写;

2.租赁合同两份(被告盐城XX公**成**XX、南京XX公**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告的租金*高**场平*值。

经*审质证,被告盐城XX公**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个体户为青羊*军强*筑架料租赁部与租赁站为两个概念,存在瑕疵;对证据2因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保留质疑,认为双**合同的价格有*整,合同第九条在签字盖***没有*条款,是原告后*补上去的,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知;对证据3中2011年*2012年*结算单,没有*件,对真实性无法*实,对2013年*结算是电脑打印*容,没有***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性有*议,认为被告租金*经**完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议,认为上面有**痕迹,也是复印*,被告也没有*明*金*经*清的事实,对其中2013年*账单*为是手写格式,格式混乱,同样不能*映租金*支*的事实,并且,对被告提及的2013年6月与7月免租没有*据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关*性、合法*均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性,不予认可。

经*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议的证据,因具有*据的客观性、关*性、合法*及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对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租赁合同中书写载明*租赁站,但根据合同印**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双**账单*的签字情况*看,能*证明*告胡XX为个体工商*青羊*军强*筑架料租赁部的经*者,具有*体资格,本院对原告胡XX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为复印*,但被告对双**赁关*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证明*告向*告催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的核心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账单*被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账单*同一账单,差别*于:被告提供的该两年*的账单*使用了红*圆珠笔对其中部分金*进行了修改;原告提供的2013年*账单*机打账单,其上有*告方*经*人也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杨XX的签字,被告提供的2013年*账单*手写账单,其上有*告胡XX的签字,并且,原告提供的账单**被告提供的多出6月与7月的金*部分。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与2012年*的对账单*的修改部分,辩称为原告胡XX本人的签字,但经*院释明*否对修改的签字作笔迹鉴定,被告对此不申*,故本院对原被告共同提供的2011年*与2012年*对账单*修改部分予以确认,即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与2012年*账单*以采纳。对双**在较大争议的2013年*明*,对其中一月至五月部分,二月与四月的金*双**在出入,经*院核查,原告提供的二月与四月金*存在修改痕迹,本院对该两月的数据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六月与七月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同样有*告经*人杨XX的签字,对被告辩称该两月为免费*用的意见,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月账单*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证据和***事人相*致的陈*,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8日,原告胡XX经*的青羊*军强*筑架料租赁部作为出租方*被告盐城XX公**为承租方*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四川XX化外管*架子工程*租建筑物资,双**租赁材料的名称、数量、单*及用途均作出了相**定。合同第四条约定:承租方*月26日领取当月租金*算单,并在下月5日之前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五日(含五日)未付清租金,出租方*未付租金*额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告提供相**租赁物,被告已付租金*计76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的禁止性规定,合法**。原被告双**租赁关*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焦*为租金*具体金*及被告是否还尚*原告租金*予支*。对于*问题,根据本院查**事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对被告辩称2013年6月与7月为免租金*意见,被告无相**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两月双**行了结算,故对原告对该两月租金*诉请,本院予以支*。对被告辩称双**存在63339.75元*议,该金*系原告未按照约定向*告开具发票的辩称意见,其数据的依据为双**账单*作出相**改的数据,根据庭审释明,被告对修改笔迹不申*鉴定,也没有*他证据证明*类修改系原告胡XX所为,故本院对双**对账数据按照未修改的原始数据予以计*。而对于*支*金*系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意见,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辩称意见,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对账单,本院查****租金**为2011年*共计451661.93元,2012年*为391807.76元,2013年*中二月金*应*8798.13元、四月应*13350.3元,2013年*金*为91930.72元,三年*租金**总计*935400.41元,扣除被告已支*的765000元,还余170400.41元*支*。对于*约金*计*,原告计*方*为从2011年3月起按照应*租金*逾期天数及合同约定的1‰三项**而得。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取租金*具体日期,换言之,原告并未证明*告每月支*租金*期。根据原告提供的向*告发送律师*的证据,逾期日期从*告收到催告函件的次日即2014年6月14日开始按照未支*的170400.41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支*剩余*金*违约金*诉讼请求予以支*,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法**》第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XX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原告胡XX租金170400.41元*利*(按照应**租金170400.41元*2014年6月14日起按照每日1‰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

二、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4元,由被告盐城XX公**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川省成**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佘XX

书记员  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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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3 16:00:00

审理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标      的:93603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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