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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大学文化。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江旭斌,云南XX律师。

辩护人武咏梅,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江旭斌、武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2日3时许,被告人徐XX在本市五华区新XX芭比酒吧内,盗窃了被害人张XX的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0元;盗窃了被害人耿X的苹果牌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70元,携赃潜逃,销赃挥霍。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XX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代其向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提出其因酒后一时冲动犯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徐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是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盗窃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家属代其向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两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徐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XX判处拘役或者适用缓刑等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XX时将查获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扣押;被告人徐XX的亲属在案发后代其向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两名被害人均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张XX、耿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材料以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两份谅解书、两份收据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江旭斌、武咏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代其向两名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获得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秦晓迎

书 记 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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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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