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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与王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XX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国际花园二期12幢4单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江旭斌,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

委托代理人崔X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XX公司(以下简称“云数XX”)因与被上诉人王X、刘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扣除调解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2013年3月1日,被告云数XX找到被告刘XX为其位于本市二环西XX进行装修,被告刘XX以“XXX广告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云数XX签订《装修协议》一份,被告云数XX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9日两次支付给被告刘XX装修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在装修过程中,被告刘XX找到原告王X进行施工,2013年3月9日,原告王X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到昆明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关节恐怖三联征(桡骨小头骨折、尺骨冠突骨折并肘关节脱位)。原告王X在昆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自动出院,于2013年3月20日转入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行左肘关节切开复位桡骨头微型钢板内固定、冠突丝线固定,环状韧带、关节囊、内外侧副韧带修复,同轴支架外固定术后,于2013年4月1日出院。原告王X在昆明市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3762.65元,在成都市第七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47621.24元,共计支付医疗费用51383.89元。2013年4月17日,经原告王X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后期医疗费用为人民币15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6月9日,经原告王X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出具乾盛司鉴字(2013)第1056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王X两次进行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800元。一审还查明,原告王X自2011年10月20日起以及受伤时居住在本市;“XXX广告公司”没有依法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为此,原告王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1383.89元、误工费1581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6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8764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王X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和民事责任的问题。从被告刘XX以“XXX广告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告云数XX签订《装修协议》的形式上看,经查证“XXX广告公司”并没有依法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对外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刘XX个人承担;从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内容及被告刘XX的收款行为上看,两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并非被告刘XX所述其也是被告云数XX的雇员。被告刘XX承揽被告云数XX装修工程后,找来原告王X在该工程中工作,受被告刘XX管理并按天计算工资;原告王X在该工程工作时因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后,从被告刘XX出具的《证明书》中,可以认定原告王X是在被告刘XX帮被告云数XX做工程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非被告刘XX所述原告王X又向被告云数XX单独承接工程,且被告刘XX认为双方并非提供劳务关系但无证据证实,综合上述情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刘XX与原告王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即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X在为被告刘XX提供劳务期间身体遭受损害,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受害时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刘XX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王X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云数XX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相应证照、资质的被告刘XX,导致原告王X在为被告刘XX提供劳务期间身体遭受损害,依法应当与被告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1383.89元;2、残疾赔偿金168600元;3、误工费12450.19元;4、护理费1890元;5、营养费12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7、后期医疗费15000元;8、鉴定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253434.0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3434.08元;二、由被告昆明XX公司对上述被告刘XX的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云数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王X擅自转院,贻误手术治疗时机,有放任医疗损失扩大的过错;2、由于被上诉人王X擅自转院,贻误手术治疗时机,对产生的伤残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3、被上诉人王X作为提供劳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4、一审判决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的10000元费用没有认定;5、既然被上诉人提供的三期鉴定材料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那么因三期鉴定发生的鉴定费也应予以扣除。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将临时性房屋建筑的简单装修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刘XX承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特殊的资质要求,双方形成的是一般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的雇员(转承揽人)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答辩称:我不存在擅自转院的问题,在云数XX及刘XX都不支付医疗费的情形下,我是被迫回四川老家向老家的亲戚借款进行治疗;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对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方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关于三期鉴定问题,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有发票为证,一审支持正确;上诉人将装修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刘XX,应与刘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首先,同意上诉人云数XX关于王X擅自转院以及三期鉴定费不予支持的观点,其未经我方同意擅自转院扩大了损失;其次,被上诉人王X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再次,上诉人是否垫付一万元与我方无关;最后,我和王X均是上诉人云数XX的员工,我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我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X受伤后,上诉人云数XX分三次向王X支付了共计10000元的款项;被上诉人王X受伤时候踩踏并导致其摔下的架子系自己搭建。二审经审理确认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王X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X系以其在为被上诉人刘XX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故本院亦在该法律关系项下审理此案。一、本案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刘XX接受了上诉人云数XX关于数字电视营业厅的装修工程后,雇佣了被上诉人王X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王X为便于施工,自行搭建了脚手架,并因不慎从脚手架摔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刘XX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作为成年人,站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面施工,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刘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自行承担20%的损失,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云数XX作为事发工程的发包人,明知被上诉人刘XX不具有装修施工资质和施工安全条件,仍然将其营业厅的装修工作发包给被上诉人刘XX施工,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云数XX应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刘XX承担的80%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云数XX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XX系承揽关系的观点,本院认为,涉及建筑施工方面的承揽合同即为工程承包合同,根据特别优于普通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云数XX之间的关系即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二、本案损失认定。其中,被上诉人王X受伤后委托鉴定中心依据上海的标准作了“三期”(护理期、营养期、休息期)评定,花费鉴定费600元,该费用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王X因此次事故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252834.08元,该费用由被上诉人刘XX、上诉人云数XX连带承担80%即人民币202267.26元,扣除上诉人云数XX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192267.26元。至于上诉人云数XX提出王X存在擅自转院并扩大了损失的观点,因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云数XX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王X人民币192267.2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5元,共计人民币11230元,由上诉人昆明XX公司与被上诉人刘XX共同负担人民币8984元,由被上诉人王X负担人民币22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审判员  奚XX

书 记 员  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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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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