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X,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孙术校,河北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原告肖X诉被告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术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诉称,被告魏XX在2013年12月27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肖X借款20万元整,事后不久由于原告肖X需要用钱曾多次向被告魏XX索要借款,被告魏XX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魏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魏XX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肖X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肖X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整)。借款人:魏XX。2013年12月2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肖X与被告魏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魏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X偿还原告肖X借款2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魏XX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X会
审判员 刘二喜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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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唐县人民法院
标 的:200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