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曹XX,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原告(反诉被告)曹XX,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X,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XX,湖南XX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李XX,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曹XX、曹XX与被告(反诉原告)杨X、李XX(反诉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曹XX、曹XX、被告(反诉原告)杨X于2015年1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曹XX、曹XX、被告(反诉原告)杨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曹XX、曹XX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杨X、被告(反诉第三人)的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曹XX、曹XX承担。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杨X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曹XX、曹XX,被告(反诉第三人)的反诉,反诉案件受理费1364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X承担。
审 判 长 郭 蓉
审 判 员 张东明
人民陪审员 曾XX
书 记 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谁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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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标 的:1364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