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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陈X、朱XX合同诈骗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86年12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

被告人陈X,男,1987年10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辩护人吕秀琴、郑杰,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XX,男,1989年3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陈X、朱X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陈X、朱XX及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吕秀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X、陈X共同出资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XX成立了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从事手机软件业务,陈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人陈X又招募被告人朱XX为公司员工。同年11月底,被告人陈X提议并经另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停止公司正常业务,采取以代为转让“3G关键词”为由,电话联系“3G关键词”持有人,骗取对方信任,与对方签订转让合同并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方式诈骗,为此,三被告人通过网络和被告人陈X提供的资料获得关键词持有人的联系方式,被告人陈X还伪造了付款人“王X”的“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实施了4次合同诈骗行为,共骗取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其中被告人陈X、陈XX分得人民币4.5万元,被告人朱XX分得人民币1.5万元。

为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X、陈X、朱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陈X、陈X、朱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已退赃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X、陈X共同出资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XX成立了常州XX公司,从事手机软件业务,陈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人陈X又招募被告人朱XX为公司员工。同年11月底,被告人陈X提议并经另二被告人同意后,决定停止公司正常业务,采取以代为转让“3G关键词”为由,电话联系“3G关键词”持有人,骗取对方信任,与对方签订相关合同并骗取保证金后逃匿的方式诈骗。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三被告人采取上述手段实施了4次合同诈骗行为,共骗取现金人民币10.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1月底,被告人朱XX电话联系被害人李XX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贵金属”。同年12月4日,李XX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朱XX协商转让事宜。为骗取李XX的信任,被告人朱XX将电话设为免提,并在电话里要求由被告人陈X冒充的买家“王X”将购买关键词的保证金汇至公司账户。尔后,被告人朱XX假装让被告人陈X去银行拿“王X”的汇款回单,被告人陈X即将事先伪造的“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拿给被告人朱XX。在取得李XX信任后,被告人朱XX与李XX签订了完善关键词资源及授权常州XX公司转让关键词的合同,李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2、2013年11月底,被告人陈X电话联系被害人郝XX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中国旅行平台”。同年12月5日,郝XX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陈X协商转让事宜。为骗取郝XX的信任,被告人陈X将电话设为免提,并在电话里要求由被告人陈X冒充的买家“王X”将购买关键词的保证金汇至公司账户。尔后,被告人陈X假装让被告人朱XX去银行拿“王X”的汇款回单,被告人朱XX即将事先伪造的“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拿给被告人陈X。在取得郝XX信任后,被告人陈X与郝XX签订了完善关键词资源及收取佣金的合同,郝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3、2013年11月初,被告人陈X电话联系被害人李XX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中国火车票”。同年12月6日,李XX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陈X协商转让事宜。为骗取李XX的信任,被告人陈X将电话设为免提,并在电话里要求由被告人陈X冒充的买家“王X”将购买保证金汇至公司账户,并将事先伪造的“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向李XX出示。在取得李XX信任后,被告人陈X与李XX签订了完善关键词资源及收取佣金的合同,李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4、2013年12月初,被告人陈X电话联系被害人贾XX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中国安平”。同年12月9日,贾XX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陈X协商转让事宜。期间,为骗取贾XX的信任,三被告人采用了冒充买主、出示伪造的银行汇款回单的手段。在取得贾XX信任后,被告人陈X与贾XX签订了授权常州XX公司转让关键词及收取佣金的合同,贾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被害人支付保证金后不久即与三被告人失去联系,遂陆续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抓获了三被告人。被告人陈X、陈X、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三人合伙实施上述合同诈骗的事实。

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郝XX、李XX、李XX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X、陈X、朱XX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明2013年11月底至12月初在常州市天宁区延陵西XX常州XX公司内,三被告人以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实施了4次合同诈骗行为,骗取被害人李XX的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郝XX的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李XX的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贾XX的保证金人民币0.5万元,合计现金人民币10.5万元,

2、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朱XX电话与李XX联系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贵金属”,李XX于2013年12月4日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朱XX协商转让事宜,被告人朱XX伙同被告人陈X、陈X虚构关键词购买人及购买人已支付定金之事,骗取李XX的信任;李XX于同月8日与朱XX签订了“3G词授权协议”,由常州XX公司为李XX完善关键词资源、李XX授权常州XX公司转让关键词,李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4万元。

3、被害人郝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收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人陈X电话与郝XX联系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中国旅行平台”,郝XX于2013年12月5日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陈X协商转让事宜,被告人陈X伙同被告人陈X、朱XX虚构关键词购买人及购买人已支付定金之事,骗取郝XX的信任;郝XX于当日与陈X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常州XX公司为郝XX完善关键词资源及交易成功后郝XX支付佣金的比例,郝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

4、被害人李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汇款电子账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人陈X电话与李XX联系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中国火车票”,李XX于2013年12月6日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陈X协商转让事宜,被告人陈X伙同被告人陈X、朱XX虚构关键词购买人及购买人已支付定金之事,骗取李XX的信任;李XX于当日与陈X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常州XX公司为李XX完善关键词资源及交易成功后李XX支付佣金的比例,李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5、被害人贾XX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收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人陈X电话与贾XX联系表示可以代其转让关键词“中国安平”,贾XX于2013年12月5日至常州XX公司与被告人陈X协商转让事宜,被告人陈X伙同被告人陈X、朱XX虚构关键词购买人及购买人已支付定金之事,骗取贾XX的信任;贾XX于当日与陈X签订了“3G词授权协议”,由贾XX授权常州XX公司转让关键词及交易成功后贾XX支付佣金的比例,贾XX为此支付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6、中国XX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人陈X、陈X、朱XX伪造银行回单,虚构关键词购买人“王X”已将保证金打入常州XX公司账户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三被告人亲属分别为三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10.5万元,公安机关将赃款分别发还了被害人李XX、郝XX、李XX、贾XX。

8、被害人李XX、郝XX、李XX出具的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XX、郝XX、李XX表示对被告人陈X、陈X、朱XX的犯罪行为所致伤害予以谅解的情况。

9、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局前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案发经过、三被告人归案情况、三被告人身份信息和前科劣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陈X、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X、陈X、朱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并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陈X、陈X、朱XX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陈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被告人朱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兆林

人民陪审员  常时鸣

人民陪审员  潘XX

书 记 员  赵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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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20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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