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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秀强,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女,1971年5月8日出生。系原告胡XX妻子。

被告刘XX,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垦利吉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XX与被告刘XX身体权、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洪伟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强与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到场后,被告不但不给原告结算工资,还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28日,利津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决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21.22元,误工费18403元、护理费7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电动车损失3480元、手表损失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320元,以上共计39380.7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因为原告在给被告运输油品过程中,存在私自卖油获利的行为,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受被告的堂哥刘XX雇佣,被告不欠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以给原告结算工资为由,将原告约到其办公室,被告先是将一个玻璃杯子摔到原告脸上,继而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没有还手。原告打算骑电动自行车离开,被告又踹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两脚,原告步行回家。后郭XX自愿帮忙将电动自行车送到利津县陈庄镇崖西村李福青经营的“金城专卖店”处保管。利津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入住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851.22元。2014年7月2日,原告到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颅脑检查,支出检查费77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利津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对胡XX、刘XX、刘XX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利津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共11页)、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费用清单一份、东营市人民医院MRI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3000元,但认为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

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

一、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过错

被告刘XX称,2014年6月10日至6月29日期间,原告给被告运输油品。在开车过程中,原告私自卖油,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原告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时申请证人王X、张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存在私自卖油的行为。被告另陈述,证人王X是其雇佣司机,证人张X是被告堂哥刘XX的雇佣司机。

王X证实,其是被告的雇佣司机,月工资7000元。2014年6月17日,其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开车运输油品,当车辆开过山东省无棣县鲁北收费XX后,原告私自卖了四桶油,大约240斤左右。

张X证实,其是被告的雇佣司机,月工资5000元。2014年6月17日,其与原告共同为被告开车运输油品,当车过了鲁北收费XX后,原告私自卖了四桶油,大约200多公斤。在场人只有他和原告,王X没有在场。

原告质证认为,两证人系被告雇佣司机,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与被告陈述亦相互矛盾,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分析认为,两证人关于原告私自卖油时在场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两证人均系被告的雇佣司机,对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原告的其他损失

1、误工费

原告胡XX主张,其从事危险品交通运输,月工资8000元,误工时间为69天,误工费为18400元(8000元÷30天×69天)。原告同时提交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意外伤害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60天;提交原告机动车驾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职业为危险品交通运输。申请证人李X、毕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每月工资8000元以上。

李X证实,证人与原告于七八年前在一起开货车时认识,证人曾雇佣原告开车,工资每月在8000元-9000元之间。

毕X证实,其与原、被告均不认识,与原告女婿毕XX系叔侄关系,其职业为危险品运输,现工资每月9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毕X与原告女婿有亲属关系,证言不应被采信,两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从事危险品运输业收入是不稳定的。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住院9天及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后休息60天的建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9天予以认定。原告因给被告运输危险品发生纠纷,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两证人并没有陈述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收入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参照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168.49元/天,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625.81元(168.49元/天×69天)。

2、护理费

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婿毕XX护理,护理费为697.50元(77.50元/天×9天),同时提交原告女儿胡XX户口薄、原告女婿毕XX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毕XX系原告女婿,现居住在东营市河口区济南XX生产基地,是城镇居民,护理费标准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50元/天计算。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毕XX系城镇居民。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毕XX系原告女婿,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96.96元(77.44元/天×9天)

3、电动自行车损失、手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因被告毁坏其电动自行车,造成损失3480元。被告殴打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手表丢失,手表价值1580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严重伤害,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同时提交XXX及XXX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为3480元、手表购买价格为15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应该提交物价部门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手表损失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丢失手表;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偿。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及手表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伤情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胡XX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21.22元(3851.22元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误工费11625.81元,4、护理费696.96元,以上共计17213.99元。

三、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5320元

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5320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资为8000元/月,原告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至6月29日,共计20天,应为5333元(8000元÷30天×20天),原告仅主张532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不认可,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至6月29日为其开车,共五次从东营到内蒙运输油品,但认为原告受雇于其堂哥刘XX。

本院分析认为,根据被告在利津县陈庄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为其开车,并以给原告结算工资为由将原告约到办公室,且在刘XX的询问笔录中,刘XX陈述原告系被告的司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5320元,被告不认可,刘XX、刘XX的询问笔录中均有原告为结算工资到被告办公室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未进行结算,故原告举证工资数额存在困难。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被告对工资数额负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工资5320元,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怀疑原告私自卖油损害其利益,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将原告约至其办公室进行殴打,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4213.99元(17213.99元-3000元)。

被告欠原告劳务费53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4213.99元。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劳务费5320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3元,由原告胡XX负担249元,被告刘XX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洪伟

人民陪审员  杨立民

人民陪审员  薛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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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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