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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何权中、陈仕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西平北路888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权,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权中,男,汉族。

被告:陈仕文,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层。

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公司)诉被告何权中、陈仕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伟,被告何权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陈仕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朗日公司诉称:2010年10月5日,陈仕文驾驶何权中所有的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30分左右行驶至277省道28KM+800M路段时,遇原告司机陈雄亮驾驶原告所有的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右侧277省道双捷镇白坭路口出往双捷圩方向行驶,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车辆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关天日驾驶关天佐所有的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林丽兰、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公交字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仕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陈雄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天日、林丽兰等人无责任。原告事故车辆中的乘客何权中和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四位伤者的亲属于2012年12月26日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分别签订《协议书》,约定郑彩娟的医疗费2149.92元;谢克平的医疗费1711.4元、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刘小玲的医疗费2004.2元、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张添有的医疗费2315.9元、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先由原告垫付,日后由原告与何权中按责任承担。就无责任车辆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赔偿问题,原告、何权中和粤QMR568车的所有人关天佐于2012年12月26日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签订《协议书》,约定粤QMR568车的修理费1790元、物价定损费320元、检测费380元由原告与何权中按责任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因伤者林丽兰的伤情较重,治疗时间较长,原告与被告等并没有与其达成协议。林丽兰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8922.75元,原告垫付了其医疗费46823.06元(=2196.1+44626.96)、何权中支付了2万元,林丽兰从医保中报销了6114.85元。出院后不久,林丽兰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2年6月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5516.4元,贵院经开庭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林丽兰103311.54元,法院受理费3810.32元由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项给林丽兰。经统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财产损失项目共7120元:其中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修理费2820元、吊拖费380元、停放费700元、车损鉴定和照相费350元,检测费380元,共4630元;无责任车辆粤QMR568车的修理费1790元、物价定损费320元、检测费380元,共2490元;两车合计7120元。2、医疗费用损失项目共109989元:其中垫付乘客郑彩娟的医疗费2149.92元;谢克平的医疗费1711.4元、刘小玲的医疗费2004.2元、张添有的医疗费2315.9元、林丽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823.06元,依判决赔偿林丽兰医疗费35985元(林丽兰总医疗费108922.7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46823.06元-何权中垫付的2万元-医保报销的611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7000元。3、死亡残疾赔偿损失项目共57027元,其中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住院期间补偿费各300元即共900元,垫付林丽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90元,依判决支付林丽兰的尚余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35846.7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法院受理费3810.32元。经查,何权中所有的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原告认为:陈仕文驾驶何权中所有的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支付的修理费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赔偿原告损失57027元;余下的医疗费用项目共99989元(=109989元-1万元)和余下的车辆修理等财产损失费用5120元(=7120元-2000元)再由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即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车辆修理等损失费用为73576.3元[(99989+5120)×70%],上述合计142603.3元,因此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42603.3元。又由于何权中是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及陈仕文的雇主,陈仕文为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何权中和陈仕文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依理判令:1、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2603.3元给原告;2、何权中、陈仕文对原告的上述损失142603.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何权中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事故后我赔偿了40000元给伤者林丽兰,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被告陈仕文没有到庭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陈仕文驾驶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2时30分左右行驶至277省道28KM+800M路段时,遇陈雄亮驾驶的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在前方右侧277省道双捷镇白坭路口出往双捷圩方向行驶,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车头与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中部发生碰撞,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被撞后,车辆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由关天日驾驶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乘客林丽兰、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公交字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仕文超载,驾车通过交叉路口没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雄亮驾车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关天日、林丽兰、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等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关天日、林丽兰、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是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目前处于注销状态。被告何权中是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被告陈仕文是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雇佣的司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陈仕文在为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送货。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8月16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朗日公司是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0年10月25日,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修理工时费1500元,换件费1000元,损失价值合计为2500元,并为此产生车损鉴定费、照相费合计350元。原告提供阳江市集强汽车销售维修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联,主张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实际产生的修理工时费为2820(该费用含409.74元税额)。事故发生后,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产生车辆检测费380元、吊拖费380元、停放费7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朗日公司、被告何权中与伤者郑彩娟、刘小玲、谢克平、张添有及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关天佐分别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郑彩娟的医疗费2149.92元、刘小玲的医疗费2004.20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谢克平的医疗费1711.40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张添有的医疗费2315.90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产生的经济损失2490元(含修理费1790元、物价定损费320元、检测费380元)均先由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垫付,日后再由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车方与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车主按责任承担。签订《协议书》后,原告朗日公司按《协议书》内容向伤者郑彩娟、刘小玲、谢克平、张添有及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关天佐履行了赔偿义务。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朗日公司支付了伤者林丽兰在阳江市江华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196.10元及结清了林丽兰于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阳江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626.96元,又分3次共支付了护理费3990元(每天按70元支付,共57天)给林丽兰,除此之外,原告按本院作出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向伤者林丽兰赔偿了经济损失107121.86元(含林丽兰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98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0980元、残疾赔偿金35846.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000元、(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受理费3810.32元)。事故发生后,伤者林丽兰领取了被告何权中存放在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的押金20000元用于交付医疗费,除此之外,原告朗日公司为林丽兰结清的在阳江市中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4626.96元,其中20000元医疗费是由被告何权中支付给阳江市中医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联、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发票联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作出的公交字认字(2010)第00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的,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陈仕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雄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关天日、林丽兰、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虽然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是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但由于该厂属于个体工商户,且目前处于注销状态,而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陈仕文是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雇佣的司机,陈仕文在为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送货,被告何权中作为东莞市凤岗实力磨光腊制品厂的个体经营者应对被告陈仕文所驾驶的上述机动车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陈仕文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营运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车辆修理费以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定的2500元计算,原告主张实际修理费为2820元,含了税额409.74元,因原告并不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其主张的修理费2820元含税额409.74元不具有合理性,故对原告诉请修理费确定为2500元;2、原告诉请的吊拖费380元、停放费7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检测费380元凭原告提供的发票联,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4310元。

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修理费1790元、物价定损费320元、检测费380元及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500、吊拖费380元、停放费70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检测费3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粤S43165中型厢式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按比例向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关天佐赔偿732.35元(余下1757.65元应由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予以赔偿)、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1267.65元,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向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关天佐赔偿的732.35元已由原告朗日公司先行赔付了给关天佐,故,最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向原告赔偿2000元(732.35元+1267.65元),尔后,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未在交强险得到赔偿的不足部分经济损失是2942.35元(4310元-1267.65元-100元(其中100元经济损失应由粤QMR568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中予以赔偿)],按被告陈仕文在本案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59.65元(2942.35元×70%)。

事故发生后,原告朗日公司赔偿了粤Q01281大型普通客车上受伤乘客郑彩娟的医疗费2149.92元、刘小玲的医疗费2004.20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谢克平的医疗费1711.40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偿费300元、张添有的医疗费2315.90元及住院期间的补偿300元、林丽兰的医疗费628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护理费14970元、残疾赔偿金35846.7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7000元,其中郑彩娟、谢克平、刘小玲、张添有、林丽兰等人的医疗费及林丽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应向本案事故伤者赔偿的项目,刘小玲、谢克平、张添有等人住院期间的补偿费(含护理费、误工费)及林丽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项目属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向本案事故伤者赔偿的项目,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53216.70元,尔后按被告陈仕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55992.52元[(89989.32元-10000元)×7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权中支付了林丽兰的医疗费40000元,按被告陈仕文与陈雄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被告何权中为林丽兰支付的40000元医疗费,其中12000元应由原告朗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讼累,该12000元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应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的55992.52元相互抵减,抵减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中应向原告朗日公司赔偿43992.52元(55992.52元-12000元),尔后,被告何权中再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理赔该4000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向林丽兰支付的(2012)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受理费3810.32元,因该受理费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仕文、太平洋保险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216.7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052.15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92.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司负担2459.4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阳江市粤运朗日公共汽车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良玺

审 判 员  谭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

书 记 员  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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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2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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