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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XX与区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XX,男,汉族,住阳江市。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XX,男,汉族,住阳江市。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住阳江市。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XX商铺。

负责人:黄XX,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XX,系该公司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XX,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关XX诉被告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伟,被告区奕的委托代理人张X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XX诉称:2013年12月30日8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机动车沿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77省道48KM+100M路段时,被被告区XX驾驶的对向左转弯行驶的车牌号为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关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认定,被告区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关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江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3日共住院189天,用去医疗费37134.04元,被告已经为原告付清住院费。2014年3月14日,原告按医嘱到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669.89元;2、误工费4800元(100元/天×48天);3、护理费2100元(20天105元/天);4、住院伙食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21085.70元(10542.84元/年×20年×10%);6、精神损失费5000元;7、拆除内固定的医疗费7000元;8、鉴定费2500元;9、财产损失共1944元(摩托车换件、修理费1494元、车损鉴定费240元、停车费110元、拖车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109.5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4669.89元及摩托车换件、修理费1494元,被告还应赔偿43945.70元。由于被告区XX驾驶的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3945.70元给原告;2、被告区XX对原告上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费是100元/天,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每天54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原告是单纯的锁骨中段骨折,根据法医类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不评定为伤残。本案中,原告的锁骨骨折,虽然是做了内固定,但是鉴定机构没有对其功能情况进行测量和计算,从鉴定结论无法计算出原告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所以我司要求对原告的肢体丧失功能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区XX在庭审中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668.89元、摩托车换件维修费1494元、护理费1200元、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17559.89元。其它答辩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8时30分,原告关XX驾驶无号牌(车架号:16B0773)的二轮机动车沿277省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277省道48KM+100M路段时,遇被告区XX驾驶车牌号为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对向行驶左转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关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分析后作出第44170XXXX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区XX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没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关XX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关XX被送往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留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14669.89元。原告关XX经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左拇指未节部分缺损伤;3、左胫前、左侧颈部皮肤挫裂伤;4、左面部擦伤。出院医嘱为:全体4周,术后3个月复查X线;术后约1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患肢避免过早负重;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4年4月3日,本院根据原告关XX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XX的肢体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关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右锁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按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3、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评定为柒仟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500元。庭审质证中,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表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在鉴定结论中没有任何测量数据和计算公式,要求重新鉴定。

另查明: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区XX,该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架号为16B0773的二轮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关XX,该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阳江市江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1494元(含修复工时费及换件费),为此产生鉴定费240元,除此之外,该车辆还产生拖车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区XX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14669.89元、车辆换件维修费1494元、护理费1200元合计17363.89元。

又查明:原告关XX属于农业家庭户口居民,定残时年满55周岁。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住院期间前10天是由被告区类和聘请医院一名护工护理,余下10天是原告的儿子关现想进行护理,关现想月收入约2000元,对此被告区XX表示护理人员是在原告要求下请的,被告区XX已全额支付了原告关XX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共1200元,被告XX公司则表示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关XX没有提供其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记录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发票联、鉴定费用发票联、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后,综合分析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郊区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第44170XXXX006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理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交警认定被告区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关XX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且组织原、被告双方及法院人员三方到现场参与,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关XX在高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诊断内容不相冲突,被告在本案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故对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的证据,被告区XX提供的护理费支付收据是被告区XX在本案事故发生当天预付给陪护人员的,从该收据的内容分析无法证实被告区XX向陪护人员支付的护理费1200元是原告关XX住院期间产生的全部护理费,结合目前本地区护工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至105元的标准及原告的陈述,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1716.70元(10天×105元/天+10天×66.67元)。

因粤Q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关XX合理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如下表:

损失核定及赔偿情况(单位:元)序号赔偿项目原告请求法院核定核定依据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医疗费14669.XXX.89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病历100XXXX2669.XXX.892后续治疗费700XXXX7000参照司法鉴定结论意见3住院伙食费100XXXX0050元/天×20天4护理费210XXXX1716.70(10天×105元/天+10天×66.67元)32898.85005误工费480XXXX2596.XXX元/年÷365×48天(按其住院天数、全休天数及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21085.721085.68原告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55周岁7伤残鉴定费250XXXX2500按鉴定标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XXXX5000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原告的伤情等因素9财产损失194XXXX1494元+100元+240元184400合计60099.XXX.XXX.XXX.89保险公司已赔偿000被告区XX已赔偿XXX.89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0048.85(57412.74-17363.89)0区XX还应赔偿000备注适用标准农村标准10542.84城镇标准赔偿年限20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财产赔偿限额2000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伤残赔偿系数10%责任系数100%被告区XX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的17363.89元在本案中已扣减,被告区XX可另行向被告XX公司直接进行索赔。原告在本次起诉请求中,超出本院所核定的数额之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合计40048.85元给原告关XX,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原告关XX负担80元,被告XX公司负担818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该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谭永德

代理审判员  李土群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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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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