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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陈XX以及邹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代理人:陈明伟,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邹转,女,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以及原审被告邹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阳东法塘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下午5时许,刘XX雇请陈XX等人到阳东县红丰镇XX为其从货车上搬卸饲料至存放饲料的房屋内,口头约定每吨14元。陈XX在货车上搬卸饲料过程中,被倒落下来的饲料砸伤。随后陈XX被送到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由其丈夫唐XX护理,陈XX用去医疗费15117.85元。经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陈XX的伤情为: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远端斜行骨折。2014年4月8日,陈XX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陈XX的伤残为人身损害九级伤残,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医疗费用评定为9000元。陈XX为此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4年4月17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XX与邹转共同赔偿90899.81元给陈XX,诉讼费用由刘XX、邹转共同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结合阳江市地区和本案实际情况,陈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5117.85元;2、误工费779.88元(10542.84元/年÷365天×27天);3、护理费519.92元(10542.84元/年÷365天×18天);4、残疾赔偿金43663.07元(10542.84元/年×20年×20%+7458.56元/年×5年×20%÷5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6、伤残鉴定费150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71480.72元。

原审另查明:陈XX与其丈夫唐XX是农村居民,没有固定工作收入。陈XX的母亲田XX(1935年3月25日出生),由其长子陈XX、二子陈XX、三子陈XX、长女陈XX、二女陈XX五人赡养。另外,刘XX与邹转是夫妻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刘XX雇请陈XX等人搬卸饲料,刘XX与陈XX等人之间已形成了劳务关系,其中刘XX为接受劳务一方,陈XX为提供劳务一方。本案中,陈XX在搬卸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操作,导致其被倒落的饲料砸伤,对此陈XX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减轻刘XX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刘XX承担50%赔偿责任为宜,现陈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480.72元,刘XX应予赔偿35740.36元,另外,陈XX因本案事故致其残疾而给他带来了精神痛苦,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结合本案刘XX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陈XX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刘XX对此亦应予赔偿。故刘XX共应赔偿原告40740.36元。本案中,陈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邹转有雇请陈XX的行为,邹转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XX请求刘XX、邹转共同赔偿其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刘XX主张陈XX、刘XX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所以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陈XX40740.36元;二、驳回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陈XX负担574元,刘XX负担466元。

上诉人刘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刘XX与陈XX构成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陈XX为刘XX搬卸饲料提供劳务有误。据陈XX在起诉状中陈述与证人陈述,陈XX是为一辆货车搬卸饲料。原审并未查清买卖饲料的当事人。搬卸饲料费用主要看合同约定,日常交易中存在三个可能性:一是由承运方(货车方)负责卸货;二是由卖方负责卸货;三是由买方负责卸货。陈XX向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是陈XX的家属或老乡,存在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因此与陈XX构成劳务关系指向的对象也存在三种可能性,证人证言不能得出陈XX为刘XX搬卸饲料的唯一性结论。刘XX并不认识陈XX,此前也没有请过陈XX搬卸过饲料,刘XX也没有在红丰镇XX经营饲料店,刘XX不是饲料的买受人或所有权人,陈XX硬说刘XX是“老板”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陈XX为刘XX搬卸饲料提供劳务”是错误的。二、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按过错责任原则,原审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要刘XX承担50%责任不当。三、原审没有列举证据,不分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刘XX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盖有“阳东县红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某某村的村民刘XX及其妻子邹转(两人均为务工)只在红丰镇某某村委会某村有房屋,但在红丰镇XX没有房屋(也没有租房居住),在红丰镇XX也没有经营饲料店,特此证明。红丰镇岗表村委会2014年7月22日”。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刘XX与陈XX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陈XX在提供搬卸饲料的劳务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正确。刘XX在红丰镇XX经营一间饲料店,该饲料店作为一个实体,不仅是陈XX搬卸饲料的受伤地,而且是证人肖XX、唐XX、徐XX及陈XX的儿子唐XX、妹妹陈XX等人在事件发生前后也都到过现场所在地。陈XX受伤后,阳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务人员和红丰镇派出所的民警也到了现场,一审法官和书记员在送传票和应诉通知书给刘XX时,也是送到刘XX经营的这家饲料店,由刘XX的儿子签收。刘XX在一审开庭时也没有否认其是饲料店的经营者,只是对双方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提出辩解。因此刘XX现否认完全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陈XX是在为刘XX搬卸饲料过程中受伤,该事实不仅有陈XX受伤的住院记录及出院后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还有证人肖XX、唐XX、徐XX等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同时,在起诉前陈XX的儿子唐XX等人也多次到刘XX经营的饲料店找刘XX协商赔偿事宜,刘XX提出不能由他一个人全赔等意见,并没有否认其是饲料店的老板和雇佣陈XX等搬卸饲料的雇主。因此一审判决完全正确。二、刘XX存在多方面的过错,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一审判决在查明的事实中已列举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说理和评价,而刘XX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辩解,因此刘XX提出的有关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刘XX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经本院向阳东县公安局红丰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依据其处警记录向本院证实:陈XX临时受雇于饲料店老板刘XX搬卸饲料,陈XX在搬卸饲料过程中受伤,陈XX的家属及老乡在饲料店与饲料店老板刘XX协商赔偿事宜,处警民警认为此事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劳动工伤纠纷,告知双方可向劳动部门或司法部门处理。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刘XX提供的阳东县红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进行质证,刘XX以此主张其没有在麻汕圩开饲料店,因此不可能是其雇请陈XX搬卸饲料;而陈XX则主张发生事故的是麻汕村委会辖区,当时并没有某某村委会的干部在场,刘XX在案件二审时才提供其自己所属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一审诉讼过程中,陈XX提供的证人肖XX、唐XX、徐XX均证实:事发时是粤QXXX号货车司机打电话叫唐XX搬卸饲料,唐XX与妻子陈XX到场后已问清刘XX是老板,并与刘XX讨价,确定按每吨14元的价格为刘XX将整车约17吨饲料从货车上搬卸到屋里堆放,当时只搬卸了4至5吨左右就出事了,剩余的饲料是刘XX另外请人搬卸的,因此,陈XX没有领到工钱。陈XX在诉讼中陈述:事发之后,唐XX等人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救人,但警察到场后认为不是治安或刑事案件,没有立案处理。之后,陈XX向红丰镇司法所请求调解,但刘XX接到司法所通知后拒绝前来调解。陈XX向交警部门查实粤Q××××4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阳江市XX公司,但无法查到该公司的具体情况,也不认识该车的司机。在发生本案纠纷之后,刘XX的该饲料店已关门不再营业,该店也没有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陈XX是在为刘XX提供搬卸饲料劳务中受伤,刘XX与陈XX形成了劳务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陈XX主张其是被刘XX雇请,为刘XX搬卸饲料过程中受伤,其提供了多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治疗单据和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刘XX主张不是其雇请陈XX搬卸饲料,但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刘XX据以支撑自己主张的证据,仅是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一份由阳东县红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XX及其妻子邹转在红丰镇XX没有房屋,也没有租房居住,在红丰镇XX也没有经营饲料店”。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分析,参与搬卸饲料的陈XX等人均为外省人,其只受雇请完成一车次的饲料卸货工作,是典型的“打散工”形式,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且本案提供劳务方与接受劳务方是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属于口头合同,也符合公众的交易习惯。陈XX在出事后第一时间已通过丈夫拨打“110”电话报警,并通过“120”入院治疗。处警的公安机关已证实陈XX临时受雇于饲料店老板刘XX搬卸饲料,陈XX在搬卸饲料过程中受伤,确有陈XX的家属及老乡在饲料店与饲料店老板刘XX协商赔偿事宜的事实存在。红丰派出所是第一时间介入本案的公权力机关,其处理警情的记录具有客观真实性。再从陈XX和其丈夫以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看,陈XX的主张是一贯和稳定的。证人中,除唐XX是陈XX的丈夫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余两位证人肖XX、徐XX与陈XX有利害关系,且本案的当事人陈述和所有证人证言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之间都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再对刘XX提供的证据分析,因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3日,而刘XX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由阳东县红丰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XX在“红丰镇XX没有房屋,也没有租房居住,在红丰镇XX也没有经营饲料店”。因麻汕圩属于麻汕村委会,不是某某村委会的辖区,事发时也没有某某村委会的干部在场,故陈XX主张不能采信刘XX提供的该证明理由成立,本院对刘XX提供的该《证明》不予采信。因此,应当采信陈XX的主张。虽然陈XX是通过粤Q××××4号货车司机的电话前来卸货,但到场之后是与刘XX讨价还价,故该货车司机只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与之讨价还价的刘XX才是劳务合同的订立主体。因此,本案应认定陈XX和丈夫唐XX是经人介绍为刘XX搬卸饲料,陈XX夫妻到场后与刘XX讨价,确定按每吨14元的价格由唐XX夫妻邀人为刘XX将整车饲料从货车上搬卸到屋里堆放,陈XX是在卸货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综上所述,本案是口头合同,陈XX已对其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刘XX对陈XX的主张予以否认,但其仅提供并非事故发生地,而是自己所属村委会的证明以证实其在麻汕圩“没有房屋、没有经营饲料店”的证明力较低,属于证据不足,且刘XX以请人卸货的雇主可以有出卖方、购买方和承运方等各种可能性为由,否认是其本人请陈XX等人卸货理据不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XX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飘

审 判 员  何XX

代理审判员  姜XX

书 记 员  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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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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