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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又名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XX诉被告县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代理人李洪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金X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到被告关岭县医院处从事保洁工作。2009年10月1日,原、被告之间对原告的工作内容、时间、工资等作约定,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天上班基本超过8小时,周末和节假日都在照常上班,单位从不发放加班费。2014年1月1日被告以原告生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3月6日,原告向关岭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关劳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2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安排上班天数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共计442天加班费按200%的基本工资计算共计221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节假日上班共计47天按300%的基本工资计算共计4700元;3、判决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关劳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原告王XX未请求撤销关劳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基于不告不理原则,不应主动撤销;2、原告诉讼请求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范围,部分申请已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审理;3、关劳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裁决支持原告因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200元的申请事项;4、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即与贵州XX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年2月18日原告向该物业公司申请辞职且公司已经同意,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被告为此不再支付经济赔偿金;5、对于加班费及节假日上班的诉请,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能证明被告对此掌握加班的事实存在的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于2006年1月进入关岭县人民医院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于2009年10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9日,被告与贵州XX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将医院区域保洁、工程设备日常管理维护等等委托该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月1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当日与贵州XX公司重新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同时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关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作出关劳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认定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规定,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5200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关劳仲裁字(2014)5号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医院职业许可证和组织机构代码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的诊断证明、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裁决书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供的原告诊断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表不真实,上面时间是2014年2月25日,是在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之后提交的;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辞职申请表,是原告向XX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均成立,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到被告县医院处工作,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已经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被告又以“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原告患有“子宫肌瘤”的诊断证明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在此之前即2014年1月1日被告就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经济赔偿金的支付年限应从2006年1月起计算。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1500元/月×8个月×2=24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情况,也未能证明其加班情况由被告掌握,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知道其工种的工作时间按被告制度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末、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经济赔偿金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00)整。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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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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