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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东风XX公司、十堰XX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与诉讼、调解。

被告东风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十堰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XX。

法定代表人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群峰,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白X。

委托代理人刘庆,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

原告黄XX诉被告东风XX公司(下称东风XX公司)、十堰XX公司(下称XX公司)、白X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东风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群峰、被告白X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13年2月,东风XX公司、XX公司、白X共同开发位于十堰市张湾区东风XX的二期工程。2013年2月至3月,黄XX使用挖掘机在该工地从事挖掘作业。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黄XX挖掘机使用费26895元。黄XX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请求判令东风XX公司、XX公司、白X连带支付黄XX挖掘机使用费268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黄XX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

证据二:证明。

被告东风XX公司辩称:黄XX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共同开发,欠款凭据上不能反映东风XX公司欠黄XX的钱。白X出具的欠据与东风XX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黄XX对东风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黄XX与XX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与东风XX公司、白X之间也不构成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与白X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黄XX应当向交易的相对方即白X主张权利,而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XX公司实际上没有参与东风XX的施工,更没有租赁任何机械,也不存在拖欠其他被告工程款的事实,黄XX主张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XX未提交证明缔约和履行合同有关的基础法律事实的证据,其主张在施工工地作业以及欠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X辩称:十堰市XX车产业B园动力系统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工程是东风XX公司中标的BT工程,按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该工程的分包也应依法处理,否则无效;支付黄XX欠款涉及发包方是否拖欠工程款,本案合同争议的总价应当以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处理。XX公司和白X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欺诈、胁迫是无效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双方如何结算应当按法律规定处理,不应当拿无效合同进行结算。欠黄XX的金额以白X出具的证明为准。

被告白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风XX公司承包十堰市工业新XX园区基础设施项目(二期)后,与XX公司于2013年2月6日签订《大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东风XX公司将B区用地整理10号标段中的土石方开挖、爆破、转运、边坡整理、场地平整、各项手续、安全措施、环保措施等发包给XX公司,按每立方米11.5元计价,该单价包括施工机具进出场及安拆、燃料、机具修理、爆破材料等各项主、辅材料和相关税费,施工中挖出青石(及特坚石经业主及有关部门认可的和甲方测量的工程量)另每立方米加价2元,外运包括2.5公里内等。XX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白X。

白X在施工过程中,黄XX使用挖掘机在工地进行挖掘作业,按作业时间计算使用费。作业完成后,2014年1月26日,经结算,白X尚欠黄XX挖掘机使用费26895元。黄XX索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白X,白X组织人员、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白X主张与XX公司、东风XX公司的结算问题属白X与XX公司、东风XX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不同,应另行主张。黄XX使用挖掘机在白X承包的工地进行挖掘作业,按作业时间计算挖掘机使用费,双方形成机械租赁合同关系。白X拖欠黄XX挖掘机使用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XX主张白X支付挖掘机使用费应予支持。黄XX主张东风XX公司、XX公司、白X属共同开发与事实不符,与东风XX公司、XX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主张东风XX公司、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X支付原告黄XX挖掘机使用费26895元。

二、驳回原告黄XX对被告东风XX公司和十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白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十堰市XX;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XX。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彭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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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标      的:2689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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