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陈XX与赵XX、李XX、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彭XX,湖南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

法定代表人李X,该指挥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倩,湘潭市雨湖区激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赵XX、李XX、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1)雨法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朱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XX、任X参加评议,书记员王X担任记录,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彭XX,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赵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0月15日,湘潭市XX公司下属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与湘潭市XX公司(现更名为湘潭XX公司,简称XX公司)签订《市白石公园北侧箱涵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市白石公园北侧箱涵排水工程,被告李XX挂靠XX公司名下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

被告李XX在承包工程期间先后于2002年2月28日、2002年8月28日共向原告陈XX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整,被告李XX承诺于2005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XX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2005年8月23日,李XX向陈XX出具《委托书》将湘潭市XX公司下属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欠其工程承包款160多万元抵偿给陈XX作为偿还欠款本金,同时全权委托陈XX以XX公司李XX的名义收回白石公园工程款,全部抵作偿还陈XX款项。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在《委托书》上签章注明:于2005年10月拿到公证书相关复印件,并验原件,情况属实。XX公司在《委托书》上签章注明:同意李XX同志委托陈XX同志收回此款。

2005年9月4日,被告李XX与原告陈XX在湘潭市第二公证处见证下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李XX承诺将借款160万元在2005年9月6日之前归还陈XX;二、李XX如未按第一条履行还款的义务,则按欠款总金额每月承担20%违约金,并承担陈XX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还款金额来源:湘潭市XX公司应付给李XX工程款142万元整,李XX无条件同意XX公司将该工程款转付给陈XX,不足部分李XX另行想法尽快归还;四、本协议经双方约定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协议,即李XX不能按期偿还款项,则陈XX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湘潭市XX公司下属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陆续向XX公司支付了部分白石公园工程款,XX公司将部分转付给陈XX。目前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尚有工程余款

408000元未予支付。

赵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XX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雨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尚欠李XX工程余款408000元未予支付,故李XX就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欠付的工程款享有合法的债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李XX与陈XX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李XX欠陈XX160万元的还款来源为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应付给李XX的工程款142万元整,李XX无条件同意XX公司将该工程款转付给陈XX,并未明确将该债权直接转让给陈XX,同时还出具委托书委托陈XX收回该工程款,并由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和XX公司在委托书上签署意见,也进一步表明陈XX与李XX之间仅为委托收款关系,而未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亦即陈XX对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欠付被告李XX工程余款408000元,并未直接享有所有权,其与赵XX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均系李XX的债权人,对李XX在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到期债权享有同等受偿权。故此原告陈XX与被告李XX之间并未形成债权转让关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宣判后,陈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李XX享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其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系向陈XX所借。工程竣工后,陈XX为收回借款,与李XX协商,由李XX委托陈XX以其名义收回工程款。因委托收款手续繁琐,2005年9月4日李XX与陈XX另行以《还款协议书》的形式进行约定,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对该协议出具了《公证书》。据此,李XX与陈XX之间完成了合同债务的转移;二、该债权是依法可转让的债权,根据合同的性质,已经竣工结算的工程款归李XX个人所有可以转让,法律对此无禁止性规定且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不得转让;三、双方已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并签订了合法的协议;四、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债权转让后,李XX、陈XX、XX公司及湘潭市第二公证处将债权转让文书和《公证书》送达给了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故债权人已就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债权转让成立,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的工程余款408000元为陈XX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李XX在2005年9月4日已经将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的14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陈XX,通知了指挥部,并对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李XX虽然打了借条给赵XX,但该债权是不成立的,李XX没有收到赵XX的款项,对赵XX那个案子的判决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XX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湘潭市第二公证处的两份谈话笔录,拟证明陈XX与李XX的债权债务通过了公证处的公证,明确指明是债权转让关系;二、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公证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白石指挥部已收到了公证文书。被上诉人赵XX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都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李XX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白石指挥部没有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二、证据一不能达到证明陈XX与李XX存在债权转让关系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仅表明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收到了公证文书,而非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赵XX、李XX以及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李XX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否属于债权转让。

第一,债权的转让以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为条件,债权人与受让人须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本案中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李XX于2005年9月4日签订的是还款协议,而不是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金额来源为湘潭市XX公司下属的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应付给李XX的工程款142万元,而不是约定将李XX拥有的142万元债权转让给陈XX所有。第二,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XX公司和原审第三人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所收到的只是《委托书》,而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委托人李XX全权委托陈XX以李XX的名义收回白石公园的工程款,表明李XX是用这种委托收款的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属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形式,双方之间属于委托收款关系。第三,该还款协议虽经公证并送达相关付款单位,但并不表明陈XX与李XX之间必然形成了债权转让关系,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欠付的工程款的所有权人应当为李XX,陈XX对该工程款不能直接享有所有权,其收取工程款的权利系受李XX的委托。陈XX与赵XX均是李XX的债权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对李XX在湘潭市白石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到期债权享有同等的受偿权。综上,上诉人陈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冯XX

审判员  任XX

书记员  王 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6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