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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XX与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XX,女,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沧XX。

法定代理人:翁XX,系原告翁XX之子。

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XX。

负责人:张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XX与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医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XX的法定代理人翁XX及委托代理人陈俊福、张敏,被告安医二附院委托代理人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翁XX诉称:2013年2月1日,翁XX因阵发心悸20余年,加重两年,入安医二附院处以“心悸待查,预激综合症?”收住入院。翁XX发作时一般持续几分钟后自行缓解,每年发作2-3次,发作时无恶心、呕吐及晕厥。此次入院检查:血压110/80mmHg,心率94次/分,心界扩大,胸骨左缘第3-4肋间可闻及2/6级收缩期杂音,余无特殊。入院后查血白细胞13.73×109/L,其中中粒细胞75.1%;心电图提示预激综合症心脏彩超提示:三尖瓣下移畸形,三尖瓣重度返流,右心增大,肺动脉高压(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低。××患者本人沟通的情况下行“有创心脏电生理+射频消融术”,术后翁XX仍感到心慌,安医二附院对症处理,术中未使用肝素。术后次日,翁XX即出现意识障碍,右侧肢体偏瘫,经头颅CT检查考虑脑血栓,于2月20日再次行“经右股动脉置管全脑血管造影+动脉取栓+支架扩张术”。二次手术后翁XX症状曾有改善,但术后第10天再次出现意识障碍,安医二附院考虑脑干梗塞予以对症处理,病程中曾行气管切开,现已封管。目前翁XX仍在住院,一直昏迷,呈“植物人”状态,而且翁XX心动过速较术前更为加重,发作更为频繁。由于安医二附院在术前准备不足,对病情的发生发展没有充分的预估,在感染原因未能查明的情况下仓促手术,术中不遵照临床路径要求使用肝素抗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致术后脑血栓发生并一直昏迷呈“植物人”状态;同时被告未和患者本人沟通,病历记录混乱,这一系列严重过错侵犯了翁XX的知情同意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同时给翁XX及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延长了翁XX的住院时间、增加了治疗护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5条、第57条及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就损害赔偿事宜,翁XX与安医二附院未能协商一致,翁XX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安医二附院一次性赔偿翁XX医疗费1020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1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5920元(具体赔偿项目清单,××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追加);2、安医二附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翁XX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安医二附院一次性赔偿翁XX医疗费102000元、误工费91050元、护理费XX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000元、××赔偿金63774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800元,共计XXX.2元中的50%,即XXX.6元;2、安医二附院一次性赔偿翁XX精神抚慰金70000元;3、安医二附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安医二附院在庭审中辩称:一、我院不认可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缺少确实的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和分析均没有科学依据和事实依据,全是鉴定人员的主观臆断。该鉴定意见是由不具备心血管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作出。翁XX为右侧显性房室旁道,消融手术只涉及其静脉系统,血管穿刺置入血管鞘管均常规使用肝素盐水冲洗鞘管,穿刺未涉及股动脉,只有涉及股动脉的才需注射肝素,翁XX也不是高龄、静脉曲张、栓塞史、肥胖、口服避孕药物的深静脉血栓高危因素者,术中无需再注射肝素。消融手术涉及静脉系统的只可能引起肺栓塞,涉及动脉系统的才会引起脑栓塞,翁XX经诊断为脑干梗塞而非肺栓塞,而经检查翁XX脑血管狭窄病变,本身存在脑栓塞发病基础,与导管射频消融手术无关。即使法院认定我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只应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医疗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鉴定机构认为医方对该病例的复杂性、危险性估计不足,术前评估存在一定不足,术中未使用肝素,脑梗塞发生后停药时机不当,上述过错与患者现存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医疗过错参与度拟为30%-40%。一般应按医疗过错参与度的中间值计算赔偿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比较公平。原、被告也都没有法定的事由按照最低或最高程度计算。按最高程度计算一般是除了医疗过错造成损害后果外,医院还存在如告知不全、病历记载不规范等导致损害后果的过错,按最低程度计算一般是患者的原因如不配合治疗等情况存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

二、翁XX主张的损害赔偿有些数额明显过高,有些赔偿标准没有依据。1、关于医疗费,截至2014年11月19日,翁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4452.03元,翁XX实际预付医疗费102000元,尚欠医疗费372452.03元未支付。如果法院认定我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额还应当减去翁XX欠付院方的医疗费,而且医疗费应计算至翁XX出院时止。2、关于误工费,翁XX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所在的电动车修理店的负责人与翁XX具有亲属关系,一般在修理店和具有亲属关系的人很少签订劳动合同,我院认为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患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开始起,计算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该条并未规定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按翁XX的计算方法定残前加定残后的护理期限已经超过二十年。而且法官没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无法根据患者的健康状况××,因此我院要求对翁XX的护理费实行定期支付,支付到不需护理时或直到20年为止。4、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没有异议。5、关于营养费,鉴定机构鉴定翁XX的营养期限为150日,但翁XX一直在住院,因此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存在重合情况,两者不应重复计算。6、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翁XX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其交通费的主张不应支持。7、关于××赔偿金,翁XX的××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翁XX的母亲自2014年已经七十三岁,只应当计算七年。翁XX未提供其他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只应当承担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9、精神损害抚慰金,翁XX主张70000元明显太高。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虽然在医疗纠纷中不能严格地说受害人有过错,但是受害人的病情和医疗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即多因一果,根据过失相抵原则,精神抚慰金也要根据过错参与度计算。10、鉴定费,对于鉴定费用应根据责任程度比例由双方承担。我院支付鉴定费4500元,翁XX支付鉴定费9469.93元,应一并计算后减去我院已承担的鉴定费。

三、如果法院认定我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翁XX欠付的医疗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四、翁XX住院期间委托其儿子签署知情同意书,法律上也未禁止当事人处置自己的权利,患者家属在医院告知手术及风险上签字同意手术,其家属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翁XX是自己走着进入手术室的,并非被人强迫进行手术,翁XX对自己的手术知情,鉴定机构也未认定我方侵犯翁XX知情权,我院不应当按翁XX主张的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翁XX因阵发性心悸二十余年,加重两年,至安医二附院处住院治疗,入院初步诊断为,心悸待查:预激综合症?先天性心脏病:三尖瓣下移畸形?胆囊切除术后。次日,翁XX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显示:三尖瓣下移畸形,三尖瓣重度返流,右心增大,肺动脉高压(轻度),左室舒张功能减低。2013年2月19日,翁XX在该院行“有创心脏电生理+射频消融术”,术后诊断为:预激综合症,三尖瓣下移畸形。2013年2月20日,翁XX在全麻下行“经右股动脉置管权闹血管造影+动脉取栓+支架扩张术”,术后诊断为:左颈内动脉大脑中动脉M1段血栓形成,脑梗塞;预激综合症,三尖瓣下移畸形。后翁XX一直在该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翁XX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医疗费102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安医二附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翁XX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如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各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上述事项的鉴定。2014年8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安医二附院在对被鉴定人翁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程与翁XX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30%~40%)。该鉴定结论送达后,安医二附院向我院提交了《关于对翁XX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疑》,本院寄交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后,该中心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99号的情况说明》,对安医二附院提出的质疑作出解答,结论为“正因为翁XX自身疾病较特殊,考虑系脑梗塞发生的主要原因,故医方仅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7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706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翁XX脑梗塞遗留重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翁XX脑梗塞遗留四肢瘫(双上肢体肌力5-级,双下肢肌力3级)的后遗症,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为607天,营养期限为150天。3、被鉴定人翁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4、翁XX的护理人数建议不超过2人。翁XX因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用9469.93元,安医二附院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4500元。

另查明:翁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丈夫黄X全育有一子翁XX。自2011年8月起至住院前,翁XX一直居住于苏州市,在该市沧浪区长顺电动车修理店工作。翁XX的母亲王XX(1941年11月19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其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2538元,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497元,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5725元,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安徽省XX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

又查明:2013年2月19日,患者翁XX为委托人,翁XX为受托人的一份安医大二附院授权委托书中载明:本人于2013年2月19日因病住院。本人住院期间,有××情的告知以及在诊疗治疗过程中需要签署一切知情同意书,本人郑X委托儿子作为我的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住院期间的知情同意权利,并履行相应的签字手续,全权代表本人签字,被委托人的签字视同本人签字。落款处,受托人由翁XX本人签字确认,患者翁XX的签字由其儿子翁XX代为签署。受托人下方翁XX的丈夫黄X全亦签署了名字。

再查明:诉讼中,安医二附院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翁XX的后续护理费,并由该院为此提供了担保。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暂住证、户口簿、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单、住院结算存折、派出所证明、知情同意委托书、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原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翁XX因阵发心悸20余年,加重两年等症状至安医二附院就诊,由此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医二附院在对被鉴定人翁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程与翁XX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次要作用(参与度拟为30%~40%),故安医二附院应当按照其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翁XX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翁XX治疗过程中,其本人实际支出医疗费102000元,对原告方实际支出的医药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截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7日)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7天,护理费标准参照安徽省XX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经鉴定翁XX的护理人数以不超过2人为宜,翁XX现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截至定残之日翁XX的护理费损失计为123309元(37074元/年÷365天×607天×2人);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翁XX目前仍在住院期间,截至2014年10月21日住院天数合计为621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项合计为18630元(30元/天×621天);

四、误工费,截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7日)翁XX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607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翁XX提供的工资单系单方制作,且均为手写工资证明,无银行流水等予以证实,亦未能提供原始的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明其工资实际发放情况,故对于翁XX主张的4500元/月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翁XX住院前一直在江苏暂时居住,且居住时间较长,应当在江苏工作、生活,其与电动车修理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也证实了其在该处工作,关于误工费的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97元计算,计为77325元(46497元/年÷365天×607天);

五、营养费,截至定残之日(2014年10月17日)翁XX所需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50天,参照安徽省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本项合计为4500元(30元/天×150天);

六、××赔偿金,翁XX现遗有一处二级,一处三级伤残,其事发前一直在江苏居住、工作、生活,故××赔偿金应当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2538元按照其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计为637745元(32538元/年×20年×(90%+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定残前一日,翁XX的母亲王XX(1941年11月19日出生)已经年满72周岁,应当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王XX育有两个子女,翁XX称王XX之子为××人,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但未能提供××证、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等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王XX系农业家庭户籍,应当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72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翁XX目前的伤残状况,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项计为22900元(5725元/年×8年÷2人);

七、交通费,结合翁XX的治疗情况,结合受诉地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为989409元。安医二附院辩称截至2014年11月19日翁XX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74452.03元,翁XX欠医疗费372452.03元未支付,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上述费用并未包含在翁XX的诉讼请求中,且安医二附院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要求翁XX支付上述医药费,故翁XX欠付的医药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安医二附院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安医二附院在对翁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翁XX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经鉴定拟为30%~40%。翁XX主张本案中安医二附院未尽到告知义务,医院的授权委托书中翁XX的签字并非本人签署,应当按照50%的过错参与度计算安医二附院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患××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根据上述规定,法律并未禁止近亲属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医务人员履行说明义务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向患者告知的内容、对象、时机和方式上享有一定的选择权。本案中,翁XX的知情同意权系由其儿子翁XX所行使,且在医疗过错鉴定听证过程中,原告方已经明确向鉴定机构陈述授权委托书上翁XX的签字系翁XX代为签署,即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过错比例已经综合参考了上述情形,故对翁XX主张按照50%的过错比例要求安医二附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翁XX的现有××的特殊性、复杂性与诊疗过错综合作用而产生,对过错责任比例的划分,本院确定由安医二附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翁XX自身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安医二附院就翁XX上述损失应赔付共计395763.6元(989409元×40%)。

关于翁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患者翁XX系因自身疾病至安医二附院处治疗,现遗有一处二级、一处三级伤残,且存在意识障碍,必然会给患者家属带来极大的心理打击和精神痛苦,因安医二附院在对患翁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结合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安医二附院在本案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安医二附院辩称其先期交纳的鉴定费用45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相应扣减,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为确定各方过错程度而产生的必然、合理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已经确定的各方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比例予以承担。本案中的鉴定费用合计为13969.93元(4500元+9469.93元),安医二附院应当承担其中的5587.97元(13969.93元×40%),故安医二附院应再行支付翁XX鉴定费损失1087.97元(5587.97元-4500元)。

综上,安医二附院应赔偿翁XX的各项损失总额为436851.57元(395763.6元+40000元+1087.97元)。关于翁XX定残之日后的护理费,安医二附院请求以定期金方式支付,并由该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后期护理费具有未来时间上的持续性和不确定性,同时一次性支付可能会因通货膨胀等原因而给翁XX造成利益损失,综合考虑后期护理费的人身依赖性质、安医二附院的给付能力及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等因素,本院确定翁XX的后期护理费由安医二附院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每三年支付一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XX各项损失合计436851.57元;

二、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按每三年支付一次的方式给付原告翁XX后期护理费,直至原告翁XX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或死亡时止,计算标准按照支付之日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一期款项由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予给付原告翁XX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计88977.6元(37074元/年×3年×2人×40%),次一期于该支付年度的10月18日前按照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责任比例给付;

三、驳回原告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原告翁XX负担668元,由被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张世国

书 记 员  严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患××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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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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