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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跃锋,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开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XX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

负责人:黄XX。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东莞XX厂(以下简称塘厦XX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塘厦XX厂系XX公司在东莞市塘厦XX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于1991年3月15日成立。XX公司的投资方为XX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实际上,塘厦XX厂于2010年10月9日转型成为XX公司。王XX于1996年5月17日进入塘厦XX厂工作。塘厦XX厂至今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

2011年5月1日,王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自当日起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XX的初始工资为1100元/月(折算成小时工资为6.32元),王XX担任汽珠生产车间汽珠部组长。王XX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830元。

根据XX公司提交的工资单显示:王XX2012年7月份的实发工资3538元已经由王XX签名领取;2012年8月实发工资3461元、9月实发工资3511元由谢X代领。王XX主张其没有领取2012年8月、9月两个月的工资,XX公司则主张上述两个月份的工资已经由其主管谢X代领,谢X已经交付给了王XX。对此主张,XX公司申请证人谢X出庭作证。谢X出庭证实:王XX打电话委托谢X代领其2012年8月、9月工资,谢X代领工资后于当天在办公室将工资交给王XX。

XX公司拖欠王XX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668元。王XX在庭审中放弃要求支付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XX公司拖欠王XX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1520元和2722元。

2012年8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询意见函》,以“客户取消订单,导致汽珠部处于停产状态”为由决定取消出筒、印刷、切袋、汽珠、货仓部五个部门,并就需取消的五个部门的包括王XX在内的十五名员工作如下安排:一、本公司同意安排原出筒、印刷、切袋、汽珠、货仓部员工新的工作岗位,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工资数额及职位均保持不变。二、若原出筒、印刷、切袋、汽珠、货仓部员工不愿意到新岗位上班的,本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对其作出经济补偿。特向工会委员会征询宝贵意见。2012年8月29日,XX公司工会委员会向XX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内容如下:一、贵司可以为原出筒、印刷、切袋、汽珠、货仓部员工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必须保证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工资数额和福利待遇与原部门保持不变。二、如果原出筒、印刷、切袋、汽珠、货仓部员工不愿意到新岗位上班的,员工可以主动辞职,如不服从工作安排的,XX公司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8月30日,XX公司发出《通知》及《调岗通知》,决定将王XX安排到拉伸膜部上班,并于2012年8月31日上午到新岗位上班,承诺工资和职位不变,若不到新岗位上班,将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日,XX公司再次向王XX发出《通知》,要求王XX于2012年9月3日8时到拉伸膜部上班,若仍不到岗上班,公司将依法解除与王XX的劳动关系。之后,王XX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2012年11月15日,XX公司将《征询意见函》、工会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回复函》、《通知》、《调岗通知》提交给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塘厦分局监察办。2012年11月16日,XX公司向王XX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以王XX“拒绝到岗上班“为由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

王XX于2012年11月20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支付其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6000元、一个月代通知金4000元;2、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工资12000元及50%补偿金6000元;3、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4、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7.93元及25%补偿金3034.48元;5、2010年至2012年年休假工资5517.24元及25%补偿金1379.31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XX公司支付王XX如下款项:1、2012年8月工资3461元、9月工资3511元;2、2011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520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722元;二、对王XX提出的其它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王XX及XX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王XX提交的工作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请假条、放行条、工资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XX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征询意见函、会议记录、回复函、通知、调岗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案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塘厦XX厂系XX公司在东莞市塘厦XX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于1991年3月15日成立,王XX于1996年5月17日进入塘厦XX厂工作,塘厦XX厂至今未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故王XX仍与塘厦XX厂存在劳动关系。塘厦XX厂对外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XX公司的投资方为XX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实际塘厦XX厂于2010年10月9日转型成为XX公司,故王XX与XX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责任。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经查明XX公司拖欠王XX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668元,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给王XX。王XX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王XX要求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支付该加班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王XX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0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系其自主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已经查明XX公司拖欠王XX2011年度、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分别为1520元和2722元,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王XX上述款项。王XX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主张的2012年7月至9月的工资。1、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王XX已经签名领取2012年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XX公司拖欠王XX2012年7月份的工资;2、王XX2012年8月实发工资为3461元、9月实发工资为3511元,XX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上述两个月的工资由其主管谢X代领。谢X出庭证实:王XX打电话委托谢X代领其2012年8月、9月工资,谢X代领工资后于当天在办公室将工资交给王XX。据此原审法院对于王XX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已经支付王XX2012年8月、9月的工资。综上,王XX要求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支付2012年7月、8月、9月的工资12000元及50%的补偿金6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无需支付王XX2012年8月、9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案,XX公司已经与王XX签订了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XX要求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XX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王XX原担任汽珠部组长,2012年8月28日,XX公司向XX公司工会委员会发出《征询意见函》,以“客户取消订单”为由决定取消汽珠部等五个部门,并就需取消的五个部门的包括王XX在内的十五名员工安排新的工作岗位,所有员工的工作时间、福利待遇、工资数额及职位均保持。2012年8月29日,XX公司工会委员会向XX公司发出《回复函》,同意XX公司的决定。XX公司于以“客户取消订单导致汽珠部处于停产状态”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1日通知王XX到拉伸膜部上班,并承诺工资、职务不变。之后王XX没有到新的岗位上班。2012年11月16日,XX公司以王XX“拒不到岗上班”为由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了生产的需要调动王XX的工作岗位,其也承诺调整后的工作岗位的工资及职务不变,且该调动工作的行为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及其他违法情形,王XX拒绝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解除与王XX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形,王XX要求塘厦XX厂、XX公司、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00元及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40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X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6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668元;二、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XX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差额1520元、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差额2722元,合计4242元;三、XX公司无需支付王XX2012年8月工资3461元及9月工资3511元;四、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支付2012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2000元及50%的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XX要求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XX承担10元,XX公司、XX公司、东莞XX厂承担10元。

一审宣判后,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XX属于被非法解雇,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二、王XX未收到2012年8-9月工资,工资签名都是谢X所签收,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没有证据证明王XX从谢X处收到工资。三、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未与王XX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至八项,改判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向王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6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2012年8月工资3461元和9月工资3511元及50%的补偿金348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由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塘厦XX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王XX2012年8、9月的工资问题。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了王XX该两月工资已经由王XX的主管谢X代领,而证人谢X也出庭作证确认了其代王XX领取了该两月工资的事实。XX公司主张已支付王XX2012年8、9月工资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王XX诉请2012年8、9月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因XX公司于2011年5月1日与王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XX诉请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王XX该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结合XX公司提交的会议记录、征询意见函、回复函、通知等证据可知,XX公司因“客户取消订单”需要取消王XX所在的工作部门进而需要调整王XX的工作岗位。又XX公司享有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在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XX公司调整王XX的工作岗位合情合理,实际上,XX公司承诺调整工作岗位后王XX的工资及职务不变,也没有证据表明调整工作岗位将明显损害王XX的合法权益,王XX拒不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理据不足,在此情况下,XX公司解除与王XX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法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此,王XX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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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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