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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XX公司与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

委托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X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重庆XX公司承建广元医药园区工程时,将其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工作分包给了原告王X,双方为此签订了“场平土石方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55万元,被告所属工程项目部收款后出具收条一张,2010年初,原告履行完合同,并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万余元,但事后被告一直不给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万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5万元及占用资金利息。

原审判决被告佳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履约保证金5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2012)广刑初字第16号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了“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程X在排水明渠还未正式公开招商比选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王X签订了《涵洞、河提、档护工程劳务协议书》收取王X8万元工程保证金。2009年4月4日,程X又与王X签订了《场平土石方工程分项承包合同》,王X于4月10日经银行向程X支付场平工程保证金45万元。被告人程X至案发未支付王X工程款,所获保证金53万元用于偿还其他所欠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程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程X的个人犯罪所得人民币411.5万元,返还给本案受害人;从被告人程X处扣押的人民币3300元予以没收”。本案被上诉人王X起诉重庆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履约保证金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虽被上诉人王X与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广元项目部原负责人程X签订合同,并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3万元,但该行为系程X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程X本人承担。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了被告人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实际履行能力,大肆进行工程发包,收受承包工程的施工方交纳的巨额保证金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上诉人王X起诉重庆市XX公司给信履约保证金不享有诉权。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1)广利州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X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比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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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411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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