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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青海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X,女,汉族,1981年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斌,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X,青海XX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青海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唐XX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斌、被告青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总经理秘书一职,2013年5月公司以经济存在重大问题需进行重整为由开会决定由原告去被告曾经的全额出资子公司XX公司暂时工作,工资由子公司代为发放,而原告依然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在XX公司工作期间遵章守纪,未违反公司规定,但原告未获得XX公司工作期间的任何工资及福利。2013年12月16日下午被告破产管理人通知原告去领取《关于职工债权调查结果告知书》时原告才意外得知自己被按照离职员工对待,自2013年4月便停发了一切工资及待遇,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6月工资共计9000元,交通、通讯补贴5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支付原告2013年5月至6月社会保险费用1546元,公积金7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海XX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已经从被告公司离职,转而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6月工资及社会保险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入职被告总经理秘书一职,双方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双方约定每月工资3500元,自2010年7月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5月因被告公司需进行重整,原告前往XX公司工作,在XX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2013年6月18日,XX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被告青海XX公司重整,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申请予以受理。2013年9月3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向原告下发《青海XX公司管理人关于职工债权调查结果告知书》,确认青海XX公司欠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交通补贴400元,通讯补贴600元,社会保险费用9195.72元,住房公积金3780元。原告认为其一直为被告公司员工,受被告指派去往XX公司工作,现被告欠付其2013年5、6月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明,XX公司在被告公司重整前曾是被告公司全额出资子公司。根据调查笔录、本院向XX海化工公司经理电话记录可知,原告在XX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其发放了2013年5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对于2013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个人并未进行垫付缴纳。另被告公司重整期间未下发书面通知告知其与原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9年入职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及社会保险至2013年4月,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自2013年4月起前往XX公司工作,且由其任职的XX公司发放2013年5月、6月工资,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资及交通、通讯补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2013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费用部分,因社会保险费用的欠缴应由行政机关追缴,且原告个人并未替单位垫付缴纳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因被告公司重整,如需要对人员进行调整,应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如属于经济性裁员,还需向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被告辩称原告属于自行离职无证据证实,故对此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月工资标准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4500*4)。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XX公司支付原告唐XX经济补偿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唐XX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交通通讯补贴、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马XX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1]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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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2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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