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原告宁德市XX公司与被告郑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德市XX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

法定代表人:林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XX,福建XX律师。

被告:郑XX,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昶,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X,宁德市蕉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原告宁德市XX公司与被告郑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XX、被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昶、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德市XX公司诉称:2010年9月,被告郑XX到原告处上班,工种剪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生育保险,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费,2013年9月底原告因故停产,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并结清被告停工之前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被告向宁德市蕉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闽宁蕉劳仲裁(2013)34-3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600元,多裁3097.5元应扣减。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5733元,属于不当,应予以纠正。现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502.5元;2、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5733元。

被告郑XX辩称:一、同意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502.5元;二、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导致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过错系由原告造成,故应赔偿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XX系原告宁德市XX公司职工,工种剪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原告为被告参加工伤失业保险,2013年9月底原告因故停产,2013年10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停工,并结清被告停工前工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9502.5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5733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关于支付失业保险金问题。原告对其主张出示:1、闽宁蕉劳仲裁(2013)34-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情况;2,被告郑XX的《失业保险金缴费个人明细》,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为被告郑XX缴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认为,其已为被告缴纳一年失业保险费,被告的失业保险金应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退一步讲,如果原告还应承担被告的失业保险金,应当扣除1638元,仲裁裁决一次性支付5733元没有依据。

被告郑XX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因原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409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一年的失业保险费,原告需配合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若原告不配合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

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的失业保险费,还需配合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即原告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通知被告郑XX停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履行缴费义务,致使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409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一年的失业保险费,被告可向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原告应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配合被告领取失业保险金,若因原告不配合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XX经济补偿金9502.5元。

二、原告宁德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XX失业保险金4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德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XX

审 判 员  陈 庄

人民陪审员  刘金顺

书 记 员  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3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