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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XX诉邓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原告娄XX,男,汉族,1972年5月5日生,襄汾县南XX村民,住址:连村襄乡公路22号。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XX,山西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70年8月13日生,河南省清风县纸房XX村民,住址:运城市盐湖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柴XX,男,汉族,1988年2月23日生,襄汾县新城XX村民,住址:上庄村南堡兴中XX。身份证号: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俊虎(特别授权),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XX诉被告邓XX、柴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XX,被告邓XX、柴XX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俊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XX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邓XX由被告柴XX担保与我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邓XX租赁我所有的建筑设备。合同终止后,被告邓XX仅支付租金22000元,尚欠租金163228.66元未付;另外我还替被告邓XX垫付运费764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邓XX一并支付,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由被告柴XX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邓XX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属实。原告主张尚欠租金163228.66元系其单方结算,未经我方认可;运费7640元也不属实。此外原告已在我处拉走建筑设备抵顶租金,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柴XX辩称,原告已在被告邓XX处拉走建筑设备抵顶了租金,双方之间的主债务已经灭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邓XX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由被告邓XX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所用建筑设备种类及数量由拉运清单确定;被告柴XX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邓XX承担不可免除的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之后,被告邓XX已支付租金2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委托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邓XX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租赁费用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12月27日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襄司鉴(2013)价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邓XX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6220.34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山西省襄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邓XX租赁原告建筑设备租赁费用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26220.34元,被告已支付租金22000元,尚欠204220.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163228.66元,本院不表异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运费7640元,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有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故证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且被告否认,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邓XX主张原告拉走其部分建筑设备,已将所欠租金抵顶。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拉走被告建筑设备的数量及价值本院无法确认,对此被告邓XX应另案处理。被告柴XX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XX租金163228.66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柴XX对第一条判决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3元,由被告邓XX、柴XX共同承担3726元,原告娄XX承担1637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邓XX、柴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XX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石XX

书记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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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

标      的:22622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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