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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江西省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共青城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柳常青,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浔阳区乙韧事务代办服务中心主任。

被告江西省XX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秀江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凡,江西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柳常青、田XX,被告江西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因高速公路改扩建通远实验段A1标项目在K90+800-K90+060路基施工爆破,产生极大的震动,造成原告位于离爆破点南面100米左右的房屋损坏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原告对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14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江鉴定中心)对该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被告对九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也提出异议。原、被告数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3388.91元、鉴定费用3700元,合计97088.91元。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民信和成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赣民信和成司鉴中心(2013)财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昌九高XX改扩建通远试验段A1标项目爆破定损赔偿表。

3、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

拟证明原告房屋是因被告的爆破行为导致受损。

第三组证据:

1、九江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4)工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九江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7日出具的房屋受损价值评估费用发票。

3、九江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3日出具的九司鉴中心(2014)工鉴字第014-1号补充说明。

4、九江鉴定中心鉴定人员王XX的证言。

拟证明原告房屋具体受损情况、损失价值、采用何种修复方式及必要性。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事实依据,且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民信和成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赣民信和成司鉴中心(2013)财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昌九高XX改扩建通远试验段A1标项目爆破定损赔偿表。

3、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杨XX的证人证言。

拟证明九江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房屋损害价值评估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因高速公路改扩建通远实验段A1标项目在K90+800-K90+060路基施工爆破,产生震动,造成原告位于离爆破点南面100米左右的房屋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对该受损房屋进行鉴定,民信和成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房屋受损金额为11430元。原告对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委托九江鉴定中心对该受损房屋进行鉴定,九江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房屋受损金额为93388.91元。被告对九江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果也提出异议。原、被告数次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鉴定人王XX、杨XX到庭接受质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庭审时的陈述、双方提交的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书补充说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及鉴定人王XX、杨XX的陈述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实施路基爆破,产生震动,造成原告的房屋受损,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受损房屋分别委托九江鉴定中心和民信和成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本案中,民信和成鉴定中心鉴定人杨XX系保险公估师,受雇于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与被告、该保险公司之间存在潜在的利益关系。经庭审调查,鉴定人杨XX在5天内对139户受损房屋(其中包含原告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时间过短,未能客观全面地对被鉴定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调查,有违鉴定人一般鉴定规律。经本院现场勘验,该鉴定内容与原告房屋受损实际状况有出入。同时,被告提交的民信和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既没有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原印章,亦没有鉴定人签名或捺印。民信和成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原告房屋受损情况,本院不予采信。九江鉴定中心及鉴定人王XX、熊XX有建筑工程质量、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其司法鉴定内容经本院现场勘验并一一比对,原告房屋受损状况与该司法鉴定内容基本吻合。经庭审调查,鉴定人王XX、熊XX在2天内对原告及案外人张XX、张XX、张XX房屋受损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程序符合鉴定人一般鉴定规律,鉴定结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需要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九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关于九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费用总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按照九江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过增设部分构造柱、钢梁和钢圈对原告房屋受损部分进行加固性维修,是对该房屋受损部分的修复,使之恢复正常的使用状态,是必要和合理的,原告房屋的整体使用价值并没有提高,因此而产生的费用总额在合理的范围内。被告此点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费用总额为93388.91元,鉴定费用3700元,共计97088.9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省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财产损失人民币93388.91元,鉴定费用人民币3700元,共计人民币97088.91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被告江西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XX

审 判 员 喻 宁

人民陪审员 戴 斌

书 记 员 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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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共青城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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