沾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XX,女,汉族,住沾化县。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汉族,农*,住沾化县。代理权*为特别*权。
被告:滨州XX公*。住所地:滨州市。
法*代表人:张XX,系该公***。
委托代理人:刘*军,山**军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权。
原告郭XX与被告滨州XX公***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了(2012)沾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宣*后,被告滨州XX公**服,向*州市中级人民法*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了(2013)滨中民四终*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对本案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滨州XX公**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自有**及附属物拆除,由被告在原房*基础上开发房*产,被告补偿原告楼房*套,约定2012年5月1日前交房,每迟延一日承担违约金*民币300元,双**协议中对其他权***务一并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1日才交付楼房,逾期三个月之久。原告为此和*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承担逾期违约的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令被告支*原告逾期交房*约金*民币27000元,诉讼费*其他费*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滨州XX公**称,一是原告方*体不适格,在与被告签订的《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原告李XX等六人是乙方,六个人为一个整体,其中的权**务是针对六个人为一体的乙方,六个人是一个临时*的合伙体,因此如果和*方*生纠纷,应*乙方*为共同诉讼人;二是该协议未生效,协议书中未约定生效时*,因此对双**无约束*,但鉴于*告已接收了我方**,应*协议第三条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是原告方*约在先,违反了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没有**告交付相**权*书材料及其他相**明*料;四是我方*存在违约,《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是对房*的基本条件和*属设施*作的约定,因此“与其他业主同时*钥匙”才是对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五是原告已实际收到了房*,接受的行为表明*认可,也就不能*要求被告承担任**任。
经*理查*,2011年3月7日,原告郭XX与被告滨州XX公**订了《房*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将自有**及附属物拆除,被告在此基础上进行房*产开发,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向*告交付楼房*套作为拆迁补偿,每迟延一日向*告承担违约金3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直到2012年8月1日才向*告交付楼房,迟延交房*个月之久。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法*陈*、双**订的《房*拆迁补偿协议书》以及被告收取原告广*自来水*户收款收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自愿、平*、协商*致的基础上达成*,系双**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如期向*告交付楼房,实属违约,故应*担相**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自双**字、盖***以生效,因此对于*告以合同未生效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所有*房*系一房*证,与潘X、房XX、刘XX、房XX、房*甲五户并不是产权*人共有,因此对于*约金*补偿应*户补偿。根据《中华*民共和**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州XX公***判决生效后*日内支*原告郭XX人民币2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务,应*依照《中华*民共和**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案件受理费*民币475元,由被告滨州XX公**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戚XX
审判员 楚XX
书记员 杜XX
其他征地拆迁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7 16:00:00
审理法院:沾化县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