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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杨XX与被告么XX、杨XX、中国XX公司、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原告柳XX。

原告王XX。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王XX母亲。

原告杨XX。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么XX。

被告杨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

负责人张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住所地汉沽管理区。

负责人张XX,职务队长。

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杨XX诉被告么XX、杨XX、中国XX公司、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五原告申请追加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么XX、杨XX、被告唐山市汉沽管理区东方联合车队经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杨XX诉称,2012年4月13日0时20分许,王XX驾驶冀BXXX号面包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205国道XX上,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冀BXXX/冀BXXX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BWG220车乘车人)受伤、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当时转往武警北京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后又转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2013年1月4日至6日到武警北京第二医院手术取固定物,但未成功,先后住院43天。2013年3月8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杨XX为拾级伤残,固定物取出费用12000元。2013年5月22日,经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BXXX车损为13759元,另支出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存车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等4211元。后原、被告因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赔偿杨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固定物取出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其他四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存车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413732.1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王XX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和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证据二、王XX医疗费票据1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王XX支出医疗等费用1838.9元;证据三、诊断证明和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事实;证据四、价格认定书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冀BXXX面包车车损为13759元;证据五、吊装费、拖车费、清障费、存车费、价格认证费、拆解费等票据计9张,证明原告支出吊装费750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200元、定损费410元、拆解费650元、存车费1451元、车辆性能检验费500元;证据六、王XX和王XX暂住证,证明王XX、王XX、王XX经常居住地在唐山市路北区,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七、老庄子村委会证明一份及户籍信息,证明王XX亲属成员情况,有直接被扶养人;证据八、协议书两份,证明冀BXXX/冀BXX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么XX;证据九、保险单四份,证明冀BXXX/冀BXXX号车在太平XX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证据十、杨XX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杨XX因交通事故住院43天的经过及出院诊断情况;证据十一、杨XX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杨XX因事故支出医疗费90539.92元;证据十二、工资证明、工资单及完税证明,证明杨XX月工资为4500元;证据十三、护理费票据5张,证明杨XX住院护理费支出4110元;证据十四、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杨XX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证据十五、法医鉴定一份,证明1.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2.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3.伤残鉴定日为2013年3月8日;证据十六、公安机关证明一份,证明杨XX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相关赔偿;证据十七、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对方车辆合法,驾驶员有资质。

被告太平XX辩称,对本案事故车辆和驾驶人员资质核实后履行保险责任。因冀BXXX/冀BXXX号车超载,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非不计免赔,因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实行5%的免赔率。另外,五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且答辩人非直接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BA7455/冀BXX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投保提示各一份,证明BA7455/冀BXXX号车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证据二、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有15%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么XX、杨XX、东方车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法庭质证,被告太平XX对五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记载,冀BXXX/冀BXXX号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我方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该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没有附加不计免赔,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我方享有5%免赔率;对证据二,因其未提供与门诊费相对应的门诊病历,无法证实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诊断证明为复印件,没有证据效力,对死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为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程序存在瑕疵,其认定书中也未附相关价格资质证明,对其评估结论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五,清障费、定损费、车辆性能检验费、拆解费、存车费、票据均非正式发票,且该些费用不属于直接损失,亦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吊装费、拖车费依照保险合同,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提交租房协议,没有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我司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七,家庭关系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对证据八,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九,真实性认可,是我司承保车辆;对证据十,原告应提供转院证明以证实其受伤治疗的连续性及转院的必要性,对武警北京二院因其与受伤、治疗间隔时间过长,不能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对其住院费用我司主张扣除10%不合理用药,对门诊费票据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其误工证明上也没有负责人签章,我司不予认可,对其误工损失,我司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对证据十三,原告只提交了5张陪护费收据,未提交相关协议及该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且该五张收据为非正式发票,我司不予认可,对其护理费我司主张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该伤残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程序存有瑕疵,且该鉴定中未附相关人员鉴定资质,我司不予认可,内固定取出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赔偿;对证据十六,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租房协议,也未办理暂住证,不能证实其居住情况,对其赔偿标准我司主张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证据十七,因被告未到庭,我司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五原告对被告太平XX提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投保人是东方车队,并未向本案的投保人么XX明确告知,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么XX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依法不应支持,不具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0时20分许,王XX驾驶冀BXXX号面包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外环205国道XX上,与由东向西杨XX驾驶的冀BXXX/冀BXXX半挂大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受伤、王XX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杨XX受伤后被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由于伤势较重当时转往武警北京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日,后又转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3日,2013年1月4日至6日到武警北京第二医院手术取固定物,但未成功,先后住院43天。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唐公交认字(2012)第01-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XX承担次要责任、杨XX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118号法医临床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XX,根据GB18667-2002,4、10、3、c,评定为拾级伤残。另需,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壹万贰仟元整。2013年5月22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2)第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BXXX评估损失金额为13759元。原告王XX、柳XX系王XX之父母,王XX、王XX系王XX之妻子和女儿。王XX系冀BXXX号车所有人。冀BXXX/冀BXXX号车实际所有人是为么XX,该车在太平XX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BXX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冀BXXX号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日二十四时止。后原、被告因无法达成一致,形成本诉讼。

另查明,被告东方车队主营车辆过户、挂靠、转籍、补牌、补证、年检业务,不实际承担货运车辆的管理及货物运输,不属于冀BXXX/冀BXXX号车车辆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王XX驾驶冀BXXX号车与杨XX驾驶冀BXXX/冀B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王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其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70%事故责任;杨XX未安全、文明驾驶,存在超载情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其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30%事故责任;杨XX明知驾驶人饮酒,而乘坐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其过错程度,确认其承担30%此事故自身损失责任。冀BXXX/冀BX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XX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XX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因杨XX为冀BXXX/冀BXXX号车驾驶人,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重大过失,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的么XX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主张抢救费1438.9元、化验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个月×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8元(王XX经常居住地是唐山市路北区,事故发生时6岁,有王XX和王XX两位抚养人,按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531元×12年÷2人=75186元,王XX有王XX和王XX两位赡养人,且事故发生时已76岁,按照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5年÷2人=13410元,柳XX有王XX和王XX两位赡养人,事故发生时已74岁,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20-14)年÷2人=16092元)、拖车费250元、清障费200元、吊装费750元、定损费41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500元、拆解费650元、存车费1451元、车辆损失费13759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造成王XX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家属造成的伤害较大,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支持500元,以上合计损失:605627.9元。原告杨XX主张医疗费90539.92元、误工费49650元(4500元÷30天×331天)、护理费4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10%=41086元)、固定物取出费12000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以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杨XX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因原告杨XX构成拾级伤残,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相关票据予以支持,但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确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2945.92元。综上,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9307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877.32元;被告太平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0924.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328.4元。被告幺XX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88.3元;被告幺XX在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6.2元。被告太平XX关于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冀BXXX/冀BXXX号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时该车存在超载情形,故其享有15%免赔率,本院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及原被告提交证据,对其因冀BXXX/冀BXXX号车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而主张免赔5%的抗辩,予以采纳;但对其关于事故发生时冀BXXX/冀BXXX号车存在超载情形而主张免赔10%的抗辩,根据机动车投保提示显示,在签名处签章的为被告东方车队,而该车队不属冀BXXX/冀BXXX号车车辆挂靠单位,仅承担投保中介作用,其在投保提示单上的签章行为不代表被告太平XX针对免赔条款对被保险人被告幺XX进行了示明,故其主张关于事故发生时冀BXXX/冀BXXX号车存在超载情形而免赔10%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04953.22元。

二、被告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柳XX、王XX、王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88.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252.5元。

四、被告幺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96.2元

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5元,由被告幺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审判员  李杭泽

人民陪审员  高弘鉴

书 记 员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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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09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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