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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邹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迁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X,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立,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邹XX,农民。

原告刘X与被告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委托代理人郭建立、被告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2年我们经人介绍后相识,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邹X乙,现随我一起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在孩子出生后,经常因为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2014年5月10日,我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草率结婚,感情基础不好,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邹X乙随我一起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邹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之间没什么大矛盾,只是因孩子的问题偶尔发生争吵。而且孩子太小,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年××月××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邹X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在孩子出生后,因孩子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5月10日,原告离家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一年后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婚姻家庭的稳定,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是可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X与邹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小丽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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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9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迁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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