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申请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X立,湖北XX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XX公司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XX公司诉称: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福建省XX公司申请鉴定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2、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违反仲裁规则。3、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4、仲裁庭的裁决超出了福建省XX公司的仲裁请求。5、仲裁庭超时限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二、仲裁庭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1、仲裁庭认定XX公司XXX.58元的付款为结算单中扣除款项错误。2、仲裁庭对于未确认单价只确认工程量的结算进行鉴定错误,鉴定选取的标准错误,鉴定依据不充分。三、仲裁庭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并由福建省XX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XX公司为了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单公告》,证明在仲裁委指定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
证据二:(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拟撤销的对象及仲裁程序违法。
证据三:《鉴定机构造价咨询报告书》,证实仲裁鉴定依据的XXX出具的《材料供应价格表》是未经双方质证的。
被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对申请人提交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从形式和关联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认为裁决书是合法有效的,从2013年4月8日-16日之间多次协商选取鉴定机构,是由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无故缺席,只是在最后一次协商选取鉴定机构的时候放了一份书面异议就走了,并没有进行商议选定机构。对证据三,认为XXX出具的《材料供应价格表》是鉴定机构自行调取的,通知双方去看,但XX公司不去,而且根据该材料供应价格表计算是有利于XX公司的。
被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辩称:宜昌仲裁委(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程序合法。1、福建省XX公司是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就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2、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不违反仲裁规则,仲裁庭多次约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但XX公司不予配合,仅在最后一次提交一份书面异议后离开,双方协商一致选定仲裁机构已无可能,所以仲裁庭才指定了鉴定机构。3、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4、仲裁庭的裁决没有超时限,也没有超出福建省XX公司的仲裁请求。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仲裁裁决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证明对仲裁庭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属于湖北省司法厅管理的,而该机构是具有鉴定资格的。
证据二:《申请书》一份,证明由福建省XX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
证据三:《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笔录》,证明
仲裁庭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四:《延长审理期限申请》,证明仲裁庭没有超时限仲裁。
申请人XX公司对被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根据法律规定,要进行鉴定的机构必须在司法厅进行登记才具备鉴定资格。按照鉴定规则,所有的鉴定人员都必须注册于本机构的鉴定人员,本案其中一名鉴定人员陈XX并不属于注册于华XX公司,而是属于另一公司。对证据二,认为是复印件,而且该申请书上的日期与仲裁文书上载明的日期不一致。对证据三,认为仲裁庭第一次开庭时没有提交申请鉴定事宜,福建省XX公司的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对证据四,认为其中有一份表上的字迹有改动,因此对全部延期申请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仲裁庭延长6次审限不合理。
本院认为:
一、关于申请人XX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XX公司主张福建省XX公司向仲裁庭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经审查,被申请人福建省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在宜昌仲裁委员会复印的《申请书》,该申请书上有宜昌仲裁委书记员张X记载的“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字样,在仲裁庭第二次开庭(2012年12月11日)笔录中,也记载了福建省XX公司主张已经提交鉴定《申请书》,而仲裁庭第一次开庭(2012年11月14日)并没有进行到举证质证的程序。因此,对于申请人XX公司认为福建省XX公司没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因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对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的程序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鉴定机构,但在仲裁庭通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时候,XX公司仅提交一份异议书就离开了,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有协商鉴定机构的意思表示,因此,仲裁庭在双方无法协商一致选定鉴定机构的情形下,指定了鉴定机构,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于XX公司的此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认为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同时对鉴定标准亦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相关法律以及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或鉴定程序违法的等情形,可以申请重新鉴定。XX公司虽对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向仲裁庭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纳,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撤销事由,故对XX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主张仲裁委的裁决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认为福建省XX公司仅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而仲裁庭将利息计算出来,属于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经审查,福建省XX公司在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工程余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仲裁庭经审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并按该计算方式将利息计算出来,本院认为仲裁庭将工程余款利息计算出来并没有超出福建省XX公司的申请。故对XX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XX公司主张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超出了审理期限。经审查,仲裁庭在仲裁该案时,当事人变更了仲裁请求,后又经过了鉴定程序,且仲裁庭按照程序办理了延期审理手续,XX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仲裁庭的延期审理违反了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决。故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XX公司主张仲裁庭枉法裁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害国家利益的问题。
经审查,申请人主张仲裁庭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以及对法律的适用,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法定撤销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了公共利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XX公司申请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XX公司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2)宜仲裁字第66号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严光俊
审 判 员 黄孝平
代理审判员 罗XX
书 记 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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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0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