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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陵市XX与湖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X,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X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57元,减半收取134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78.5元,由原告醴陵市XX负担。

审 判 长  晏宇清

审 判 员  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代理书记员  曾 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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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标      的:2695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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