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X,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
被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醴陵市XX与被告湖南X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醴陵市XX以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醴陵市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6957元,减半收取1347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78.5元,由原告醴陵市XX负担。
审 判 长 晏宇清
审 判 员 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
代理书记员 曾 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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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10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醴陵市人民法院
标 的:26957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