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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许XX与于X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女。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

上诉人于XX、许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XX、许XX的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于XX、许XX系个体工商户,曾在五莲县街头镇于家丰台XX经营石材加工厂。自农历2011年正月至8月间,于XX受雇在于XX、许XX经营的石材厂从事板材加工工作,于XX、许XX按工作量给付劳务报酬。因就拖欠劳务报酬事宜发生争议,于XX于2012年12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为证明于XX、许XX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于XX向原审法院提交出具时间为2012年7-8月份的工作量核算单8份,但于XX、许XX否认上述单据是其出具。经原审法院释X,于XX申请对上述8份单据上的字迹是否为许XX所写进行鉴定。因需鉴定证据较多,鉴定费用较高,且从形式上看该8份单据系一人所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建议只对其中1份单据进行鉴定,所得鉴定结论适用于全部8份单据。于XX与于XX、许XX双方采纳了原审法院的建议。2013年5月6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单据上的字迹系许XX所写。该8份单据载明了于XX加工板材的规格、页数及合计得出的板材面积,按照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计算方法,计算出劳务报酬为9156.94元。

庭审中,于XX、许XX为证实其已经全部付清于XX的劳务报酬,提交载有“以上以付清。2011.11.14”内容的书证一份。该份书证所用纸张为通用收款收据的背面,“以上以付清。2011.11.14”内容以上的部分缺损,存留面积约为原收款收据的二分之一,除以上内容的文字外,该页纸张再无其他文字内容。于XX称,该纸条是于XX妻子在代其领取5月份之前的劳务报酬时书写的,但当时书写时纸条上边还有记录其劳动报酬情况的文字内容,但于XX、许XX将该部分内容其撕去,仅保留载有“以上以付清。2011.11.14”的部分。

另查明,于XX因申请笔迹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于XX与于XX、许XX当庭陈述;2.于XX提供的单据8份;3.于XX、许XX提交的纸条;4.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

原审法院认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及时向提供劳务一方支付报酬。于XX、许XX拖欠于XX劳务报酬9156.9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XX要求其立即履行劳动报酬支付义务,主张正当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于XX、许XX主张于XX提交的8份单据不是许XX所出具,但经鉴定该宗单据上的字迹确系许XX书写,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于XX、许XX主张于XX的全部劳动报酬均已付清,但其提交的证据(纸条)形式和内容均不具有完整性,不能证实其抗辩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于XX、许XX欠于XX劳务报酬9156.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300元,均由于XX、许XX负担。

上诉人于XX、许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主观臆断,认定错误,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单据而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错误。该单据经鉴定仅是证明系许XX所写,而不能证明该单据是上诉人拖欠的劳务报酬。首先,从该份证据的形式来看,该单据没有“抬头”,也就是没有任何人或单位组织名称,所以该单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该单据没有落款时间与落款人,无法查实该份单据的形成时间,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欠其7-8月份两个月的劳务报酬,无法证明是谁所写;再次,同样的单据在上诉人处有很多,该类单据所记载的内容仅是石材厂工作的记录,体现不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的意思,该份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XX未到庭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XX曾为上诉人于XX、许XX提供劳务,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许XX签字的2012年7-8月份的工作量核算单8份,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笔迹鉴定报告等,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XX、许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雪雁

代理审判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魏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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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915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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