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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与朱XX、仙桃市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又名孟X。

委托代理人韩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姚习洪,湖北瑞通天元(仙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XX公司。住所地:仙桃市仙源大道。

法定代表人别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

委托代理人邵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孟XX因与被上诉人朱XX、仙桃市XX公司(仙桃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上诉人朱XX的委托代理人姚习洪,被上诉人仙桃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仙桃XX公司车间屋顶需改建,与朱XX口头约定,由朱XX承建该工程,包工不包料,报酬为30元/㎡。朱XX雇请孟XX等人施工。2013年7月28日8时许,施工完毕后,孟XX从屋顶返回地面时,在屋顶的围墙上行走,围墙的宽度为26厘米,围墙比屋面高1.2米,孟XX在围墙上走了不远,身子一歪,从围墙上跌落下来,击穿瓦面摔在车间地面受伤。孟XX受伤后,先后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州同济医院、武汉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9453.83元(其中朱XX支付医疗费137302.53元,孟XX支付2151.30元)。朱XX派人进行了护理,支付护理费14180.74元,支付孟XX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XX的伤情分别构成5级、8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RF系统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后期(生存期)每月更换膀胱造瘘管及对症治疗,129元/次,或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为准进行计算;从受伤之日起与临床治疗有关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范围;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50天,1人护理300天。孟XX于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XX、仙桃XX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76202.66元。另查明,朱XX未取得施工的相应资质,其雇请人员组织的施工队有10余人,工资由朱XX支付。

原审认为,朱XX承揽仙桃XX公司车间屋面改建工程后,雇请孟XX等人进行施工,并支付工资,因此,孟XX与朱XX形成雇佣关系,仙桃XX公司与朱XX形成承揽关系。孟XX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的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朱XX作为雇主,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承揽工程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仙桃XX公司明知朱XX不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而将车间屋面改建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孟XX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返回地面时,未在彩钢瓦面行走,而在仅有26厘米宽的围墙上行走,疏忽大意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孟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453.83元,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0280元,误工费36004.58元,护理费213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交通费874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65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33436.44元,由各方当事人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朱XX已支付的款额,应在其赔偿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朱XX赔偿孟XX各项损失260061.86元,扣除已赔偿的161433.27元,还应赔偿98628.59元。二、仙桃XX公司赔偿孟XX各项损失86687.28元。三、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孟XX负担2243元,朱XX负担3000元,仙桃XX公司负担1700元。

孟XX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孟XX承担20%的责任不当。二、原审孟XX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遗漏了伤残项目,请求准予重新鉴定。三、孟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四、原审认定孟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低。

朱X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孟XX承担20%的责任偏低,孟XX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二、孟XX主张遗漏伤残项目,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应不予支持。三、孟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四、原审认定孟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适当。五、朱XX受仙桃XX公司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应由仙桃XX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XX的诉讼请求,改判朱XX不承担责任。

仙桃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孟XX的损失数额正确。二、仙桃XX公司发包该项小型的屋顶装修工程,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仙桃XX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不当,仙桃XX公司只愿意给予孟XX相应的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孟XX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系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孟XX的父亲孟XX、母亲刘XX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及应赔偿抚养费的数额;证据二系随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随县万和镇中心卫生院彩超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孟XX、刘XX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朱XX与仙桃XX公司对孟XX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一、二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孟XX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朱XX与仙桃XX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另查明,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孟XX之父孟XX患心功能不全及高血压病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孟XX之母刘XX患腰椎间盘突出症构成十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2014年12月15日,仙桃市XX公司名称变更为仙桃市XX公司。

本院认为,朱XX与仙桃XX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请求,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该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评述。孟XX在二审庭审时放弃请求准予重新鉴定及将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0384元变更为439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判决孟XX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孟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三、孟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孟XX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孟XX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在施工结束返回地面时,在围墙上行走,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判决孟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认定孟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孟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L1-2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术后),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临床已行持续(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五级、八级伤残。原审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确定孟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孟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经鉴定,孟XX的父亲孟XX及其母亲刘XX分别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依靠孟XX及其妹妹孟X扶养。孟XX在此次事故中造成L1-2椎体压缩性粉碎型骨折(术后),并马尾神经损伤,双下肢不全截瘫,临床已行持续(永久性)膀胱造瘘术,并遗留腰部活动功能性障碍及神经功能障碍,可以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孟X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孟XX37680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60%÷2人)、刘XX6280元(2014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20年×10%÷2人),予以支持。

据此,孟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9453.83元,后续医疗费及必然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0280元,误工费36004.58元,护理费2137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50元,交通费874元,鉴定费及打印费1650元,住宿费350元,残疾赔偿金11349.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960元,合计477396.44元。由朱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86437.86元,扣除已赔偿的161433.27元,还应赔偿125004.59元;由仙桃XX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95479.29元;孟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孟XX关于请求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孟XX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4)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

二、朱XX赔偿孟XX各项损失共计125004.59元。

三、仙桃市XX公司赔偿孟XX各项损失共计95479.29元。

四、驳回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43元,由孟XX负担2243元,朱XX负担3000元,仙桃市XX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XX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尤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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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4/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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