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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3年12月25日和1997年5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和有期徒刑十三年,2005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明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4)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代理检察员姚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吴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龙X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决)来到永川区XX附近,将大足XX公司存放于XX厂内的四个价值9600元的99F-022型风力发电机箱体盗走。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XX在永川区XX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龙X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事发当晚前往XX厂并非为盗窃而是为帮忙拉货,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陈XX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伙同张X、龙X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决)驾乘三轮摩托车拖带板车来到永川区XX附近,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永川区XX对面公路边后,拉板车潜入永川区XX内,将大足XX公司存放于永川区XX内的四个价值9600元的99F-022型风力发电机箱体搬至板车上,偷运至永川区XX对面公路边。次日凌晨2时许,陈XX等四人在将风力发电机箱体装载到三轮摩托车车厢的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陈XX、张X、龙X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民警还在现场查获了被盗的四个风力发电机箱体机以及机动三轮车、人力板车各一辆,后将被盗的四个风力发电机箱体机发还给大足XX公司。

2014年9月22日,公安民警在永川区XX将被告人陈XX抓获,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陈XX在永川区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XX的基本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杨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风力发电机箱体四个、机动三轮车以及人力板车各一辆,后将被盗的风力发电机箱体发还给了大足XX公司。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XX的前科情况以及张X、龙X某、杨某某均因2012年7月15日晚盗窃大足XX公司四个风力发电机箱体被判处刑罚。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XX分别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2年7月中旬参与盗窃的龙X某、杨某某,龙X某分别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2年7月中旬参与盗窃的张X、杨某某、陈XX,张X分别从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2年7月中旬参与盗窃的杨某某、陈XX、张X。

7.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证实经陈XX指认,永川区XX公路斜对面五十米处就是其停放三轮摩托车及逃跑的地方;经龙X某、张X、杨某某指认,永川区XX就是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杨某某指认,永川区XX外公路边就是用电动三轮车和人力板车运输风力发电机箱体的地方。

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99F-022型风力发电机箱体四个价值9600元。

9.证人龙X某、张X、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陈XX与张X、龙X某、杨某某(三人均已判决)共谋盗窃后,由陈XX驾乘三轮摩托车拖带板车搭载张X、龙X某来到永川区XX附近,与单独驾驶摩托车到达该处的杨某某会和后,将三轮摩托车停放于XX厂对面公路边后,拉板车潜入XX厂内,将大足XX公司存放于XX厂内的四个价值99F-022型风力发电机箱体搬至板车上,偷运至XX厂对面公路边。四人在将风力发电机箱体装载到三轮摩托车车厢的过程中,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发现。陈XX、张X、龙X某随即逃离现场,杨某某被当场抓获。

10.证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大足XX公司职工,2012年7月16日早上,其发现公司存放在XX厂厂房的四个风力发电机箱体被盗。

11.被告人陈XX的供述,证实陈XX跟龙X某是好朋友、铁哥们。龙X某介绍了张X、杨某某给陈XX认识,并在一起吃过两次饭。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陈XX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本院结合全案证据评判如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人龙X某、张X、杨某某的证言以及刑事判决书足均证实被告人陈XX与龙X某等人共谋盗窃后,共同实施了盗窃风力发电机箱体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本院对被告人陈XX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XX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二、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和人力板车各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 洪

代理审判员  曾兰兰

人民陪审员  刘永江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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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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