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斐斐,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威海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6月18日离职。期间,原告共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支付被告的两个月工资,是由原告处工作人员秦XX负责发放。秦XX系原告营销分公司总经理。
另,2013年7月,被告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仲裁委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威经劳人仲案字(2013)第1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公司网站(http://XXX.com/)截图、威海日报(2013年11月29日06版)、手机短信记录、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公司网站截图、威海日报,可以证明秦XX系原告营销分公司总经理。根据秦XX发送被告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及原告发放被告工资等事实,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资数额,因考勤表、工资表等均由原告掌握,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以被告主张的数额2000元予以认定。被告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威海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用工时间、工资标准等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公司网站截图、威海日报、秦XX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短信交流照片等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关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应当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主张的月工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威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审判员 时X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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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