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XX,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XX。
诉讼代表人:王XX,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细笑,系XX银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黄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X。
法定代理人:肖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庭奎,浙江庭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蔡XX。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肖XX。
一审第三人:苍南XX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霞关镇新XX。
法定代表人:肖XX。
一审第三人:林X。
一审第三人:王XX。
一审第三人:叶XX。
一审第三人:林XX。
一审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乐清市XX。
法定代表人:林XX。
上诉人上海XX(以下简称XX银行苍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蔡X、蔡XX、肖XX、一审第三人苍南XX公司(以下简称泰和XX公司)、林X、王XX、叶XX、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执异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不开庭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60号中XX又名罗马公寓,中融公寓B幢2单元501室房屋系蔡X与第三人蔡XX、肖XX共有。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银行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泰和XX公司、肖XX、蔡XX、林X、王XX、叶XX、林XX、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查封肖XX与蔡XX(肖XX在最高额33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蔡XX因将另一处原夫妻共同财产提供最高额抵押而成为被执行人,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蔡X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中融公寓B幢2单XX房屋。蔡X于2014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同年5月13日作出(2014)温苍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蔡X的异议。蔡X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肖XX为泰和XX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肖XX与蔡XX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共有房屋归蔡X所有,该约定并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予以确认。XX银行苍南支行辩称,肖XX与蔡XX的离婚发生在肖XX与XX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后,两人对涉案房屋的分割系内部协议,对外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肖XX与XX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两人离婚之前,但XX银行苍南支行发放贷款在两人离婚之后,故XX银行苍南支行的辩称不予采纳。蔡X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蔡X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停止对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60号中XXB幢2单元501室房屋的执行;2、驳回蔡X的其他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80元,由蔡X负担。
XX银行苍南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肖XX提供最高额保证后,XX银行苍南支行于2011年1月25日开始多次给泰和XX公司贷款,肖XX与蔡XX于同年8月7日离婚时,由肖XX提供保证的泰和XX公司欠XX银行苍南支行借款高达2390万元,故2012年1月17日的贷款并非首次贷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2)2012年1月17日的贷款实际用于归还2011年1月25日开始的多次贷款,肖XX明知贷款难以偿还,为逃避保证责任而与蔡XX离婚,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了蔡X,侵犯了XX银行苍南支行的合法权益,离婚协议中处分涉案房产的内容无效。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蔡X的诉讼请求。
蔡X答辩称,(1)蔡X原来就是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肖XX与蔡XX离婚时将他们在涉案房屋的份额赠与蔡X,意思表示真实;(2)肖XX与蔡XX离婚时的肖XX作为保证人的借款已经偿还,离婚后的新借款不能偿还不足以否定之前赠与行为的效力,且肖XX只是新借款的保证人,该保证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涉案房屋是蔡X唯一生存保障,拍卖会损害共有权人的利益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XX银行苍南支行的上诉。
蔡XX、肖XX、泰和XX公司、林X、王XX、叶XX、林XX、XX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XX银行苍南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泰和XX公司向XX银行苍南支行借还款情况清单,拟证明蔡XX与肖XX离婚时,泰和XX公司欠XX银行苍南支行借款2390万元,首笔贷款在2011年1月25日发放,由肖XX等人提供担保;蔡XX、肖XX、一审被告泰和XX公司、林X、王XX、叶XX、林XX、XX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五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一份借还款情况清单表明,在肖XX等人的担保下,泰和XX公司先后于2011年1月25日、1月31日、2月18日、2月28日、2月28日向XX银行苍南支行分别借款650万元、900万元、490万元、210万元、140万元,累计2390万元,该五笔借款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偿还600万元、1月25日偿还50万元(前两笔还款偿还第一笔借款)、1月31日偿还900万元、2月16日偿还490万元、2月22日偿还210万元、2月22日偿还140万元;又泰和XX公司先后于2012年1月17日、2月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28日向XX银行苍南支行借款分别600万元、950万元、500万元、100万元、350万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在下文中结合全案事实分析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蔡X系肖XX、蔡XX的女儿,出生于1998年7月13日。涉案房屋于2004年6月11日登记为肖XX、蔡XX、蔡X(监护人肖XX)共有财产。肖XX与蔡XX于2011年8月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蔡X所有,但至今没有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2011年1月19日,肖XX与XX银行苍南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肖XX在2011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间为泰和XX公司向XX银行苍南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为3300万元的保证,后XX银行苍南支行于同年1月25日开始至同年2月28日间分五笔贷款给泰和XX公司2390万元,该五笔贷款到期后,泰和XX公司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至2月28日间陆续偿还。2012年1月17日,泰和XX公司又向XX银行苍南支行借款600万元,之后还有陆续借款,到期不能偿还。
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蔡XX、肖XX在离婚时约定将其在涉案房产的份额赠与女儿蔡X,没有证据表明赠与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赠与内容合法有效。涉案执行债权由XX银行苍南支行在肖XX与蔡XX离婚后贷款给泰和XX公司,肖XX与蔡XX在离婚过程中约定将涉案房产份额赠与蔡X的行为不会损害后来发生的借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且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约定是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的一部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离婚、财产赠与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XX银行苍南支行的上诉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上海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周XX
审 判 员 戴XX
代书记员 辛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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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18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