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蓬莱市XX公司。住所地:蓬莱市XX。
法定代表人:朱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由忠X,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XX。
法定代表人:董XX,局长。
第三人:刘XX(系刘X之父)。
原告蓬莱市XX公司诉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XX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3)第0815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本案需要由本院受理或者指定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决定。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定蓬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审 判 长 苏宁雪
审 判 员 杨道力
人民陪审员 于 一
书 记 员 闫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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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15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