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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XX犯诈骗罪

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XX。

辩护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段XX,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XX及其辩护人颜世军、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被告人师XX向程XX谎称将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的金龙花园拆除工程承包给程XX,其伪造了发包方为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的拆除工程合同并与程XX所在的靖江市XX公司签订了该合同。后被告人师XX以沛县龙固镇人民政府需要收取工程保证金等名义先后骗取程XX人民币43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银泰鞋城购物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苏果超市购物卡、苏烟6条(价值人民币24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440400元。赃款被其使用。

另查明,案发前被告人师XX归还程XX人民币2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师XX归还程XX剩余款项。

庭审中,公诉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款全部归还被害人程XX,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师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师XX犯诈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师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赃款全部归还被害人程XX,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师XX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师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杜 运 梅

书  记  员  魏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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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徐州市沛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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