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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XX公司与朱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山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朱X,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XX公司诉被告朱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赵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山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提供劳动。被告自称其受聘于销售经理也无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从未接受原告的管理,上海营销中心的周XX也没有对被告作过考核并报告原告。被告本人的身份亦不明确,其是否与周XX报给公司的核发工资名单上的人为同一人也无法确定。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XX涉嫌挪用公司资金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并处于侦查阶段,其上报给公司的工资名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可能与周XX是共犯,在刑事案件未作出最终处理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784.60元;2、不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590.50元;3、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元;4、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补贴3,200元;5、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手机费307.70元;6、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的工资差额1,936.40元;7、不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20元。

被告朱X辩称: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XX是否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的劳动收入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仲裁结果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2009年3月3日曾签署一份上海市场营销费用预算方案,内容为:上海市营销中心人员10人;人员基本工资(不含营销总经理)人均1,600元,业务员开拓市场前期3个月补贴为每天40元、手机费每月100元,3个月后取消补贴、手机费,实行提成包干。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9年7月23日曾在一份2009年6月王马电源(上海)销售公司员工工资表上签名,该工资表中记载了被告的姓名,其职务为业务员、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上班天数按每月26日计算。2009年8月19日,原告向上海营销中心发出函告,内容为要求在2009年8月26日将上海营销中心所有库存电池全部发回公司总部;上海营销中心的所有工作人员除周XX和孙XX外,其他业务人员根据责任书考核要求:三个月内销售达不到500组/人的为不合格业务员,试用期结束未有业务且未转正的一律辞退,公司只承担三个月内工资。5月份周总来公司述职时已明确要求辞退。2010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09年7月至8月19日的工资、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替代期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缴纳2009年3月至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8月19日期间的销售人员补贴、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8月19日期间的手机费、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支付2009年3月10日至8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4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至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784.60元;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590.5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补贴3,200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手机费307.70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的工资差额1,936.40元;支付被告2009年3月至8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20元。对于被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预算方案、工资表、函告、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被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由周XX招聘进入原告公司上海营销中心担任业务经理职务。原告称3个月后,考核合格办理正式用工手续。被告在培训15天后于3月25日正式上岗。原告向上海营销中心发货至5月份,被告负责销售以及售后服务直至8月19日。2009年8月19日,周XX收到原告的解聘函件后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19日结束。周XX与被告约定工资拖后3个月核发。被告领取至2009年6月的工资,其中3月、4月的工资由原告公司发放,发放形式为先由周XX上报总公司,总公司批准后再将钱款打入周XX银行卡。被告期间每个月领取的工资为1,000元,尚余每月600元未发放。原告未发放被告2009年7月、8月的工资,现被告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在4月的清明节加班8小时、5月1日加班8小时,原告应支付加班工资。根据预算方案,原告应支付被告补贴和手机费,时间段为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被告按正常出勤天数计算,现原告已支付了手机费及50%的补贴。周XX招聘被告时,对被告进行了体检并将人员名单提交给了原告公司总经理,但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按每月1,600元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未及时发放被告工资,且解除了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被告每月1,600元的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原告认为:原告当时要求周XX组建上海营销中心,原告不负责招用营销中心人员,营销中心的考勤及管理均由周XX负责。周XX组建营销中心时肯定招聘人员,但原告不清楚具体的人员招聘情况。如周XX招聘人员需经原告批准进行体检后再录用。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2009年7月发放了周XX3月、4月的工资,其他月份的工资未发放,工资数额由周XX上报给公司后,公司支付给周XX,不过问工资的分配。营销费用预算方案仅是预案,并不代表实际享受该待遇。原告不清楚营销中心的考勤情况。上海营销中心只在2009年3月、4月正常开展了业务。之后,原告与周XX协商是否继续开展业务,曾口头要求周XX辞退业务员,在8月19日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周XX提出。2009年10月26日,原告以周XX涉嫌挪用资金向黄山市歙县公安局报案,现周XX未归案。上海营销中心无主体资格,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即使被告提供了劳动,也是与周XX建立雇佣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周XX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责任书,证明原告聘用周XX担任上海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组建营销中心主管日常管理和经营工作。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及责任书未赋予周XX聘用员工的权利。

2、营销中心2009年3月至7月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

原告对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出示了周XX的谈话笔录,周XX表示其在2009年3月4日受聘担任上海营销中心总经理,负责中心的筹建和人员的招聘,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确定了预算费用方案。被告是在3月10日左右招聘,担任业务员。当时被告填写了入职表格并传真给原告公司。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600元。每月发放1,000元,剩余600元作为押金年底统一发放。工资发放至6月份。前三个月的补贴仅发放了50%,手机费全额发放。原告自5月起不再供货,被告负责剩余电池的销售和售后服务工作。原告在2009年7月、8月准备辞退员工,在8月发了一份函告书,至9月下旬正式解散。

原告对于该谈话笔录认为原告已支付了周XX2009年3月、4月的工资,其中10,130.64元是支付其他员工的工资,除此之外原告未发放其他员工的工资。对于周XX所称的每月发放给员工1,000元,发放手机费等情况不清楚。

被告对于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涉嫌与周XX共同挪用公司资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周XX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预算方案可以证明原告聘请周XX筹建以及全面管理上海营销中心,周XX应有招聘员工的权限。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员工工资表上签名可表明其知晓周XX招聘员工的情况并确认同意发放工资,由此可见原告对于周XX聘用被告并无异议。周XX也确认被告系其招聘,故本院认定周XX在2009年3月25日聘用被告担任业务员的事实。因上海营销中心并无用工主体资格,周XX聘用被告是基于其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应是与原告在2009年3月2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8月19日之前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告知函的内容以及被告确认事实,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8月19日结束。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员工工资支付记录以及考勤记录的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2009年6月的工资表以及周XX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的工资,未支付2009年7月、8月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2009年7月起不再为其提供劳动,故原告仍应按预算方案所确定的被告工资标准(即每月基本工资1,600)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556.32元。因原告并未按其确认的工资标准全额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的工资,故原告应按每月600元的标准补足被告期间的工资差额1,937.93元,现被告主张的金额为1,936.4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考勤记录,而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亦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为441.37元,现被告主张的金额为397.2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自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因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故原告应自2009年4月25日起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被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为2009年5月,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1日至8月19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5,756.32元。根据原告确认的预算方案,原告在聘用被告的前3个月内应按每天40元、每月100元的标准支付被告补贴和手机费,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被告确认已发放了全额手机费以及50%的补贴,故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手机费,尚需支付被告200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补贴1,800元。原告并无合法理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56.32元;

二、原告黄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19日期间的工资2,556.32元;

三、原告黄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元;

四、原告黄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补贴1,800元;

五、原告黄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2009年3月25日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36.40元;

六、原告黄山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X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7.20元;

七、原告黄山市XX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朱X2009年3月25日至6月24日期间的手机费307.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XX

书  记  员

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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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2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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