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劳动工伤

杨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代理人赵凤英,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XX,上海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被告不服同一裁决,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英、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门卫,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全勤奖8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8日。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177元;2、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413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同意签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工资条以及考勤记录,原告在2010年9月、10月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担任门卫,做二休一,门卫室设有床铺可供休息,晚间基本没有门卫工作,原告不存在加班。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1、不支付原告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95元;2、不同意支付原告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资时间加班工资2,785.50元。

原告杨XX针对被告上海XX公司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意见与诉称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是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于2010年3月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门卫,双方未曾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全勤奖80元以及加班工资构成,其中加班工资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支付了原告至2010年8月止的工资。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做二休一,一天白班、一天夜班,再休息一天,白班时间为上午6点30分至下午18点30分,夜班时间为18点30分至次日早6点30分。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至2010年10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0月26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3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295元;支付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85.50元。原、被告不服该裁决均诉诸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单显示2010年3月原告出勤28天,计时工资1,084元,全勤奖80元;4月出勤20天。计时工资1,200元、加班工资120元、全勤奖80元;5月出勤21天、计时工资1,260元、加班工资180元、全勤奖80元、6月出勤23天、计时工资1,380元、加班工资120元、全勤奖80元;7月出勤23天、计时工资1,380元、全勤奖80元;8月出勤23天、计时工资1,380元、全勤奖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工资条、员工信息表、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原告认为: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阅看。2010年10月19日,原告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提出辞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9月、10月的工资,该两月的双倍工资基数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认为:原告入职后,被告公司有关人员将合同文本交给原告阅看,让原告了解合同内容,若同意则签订合同,不同意则再行协商。当时其他员工均签订了合同,但原告没有签订,被告多次催促,但原告以种种理由拒签,被告曾欲辞退原告,但因门卫岗位非核心岗位而未辞退原告。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文本。

原告认为未曾看到过该合同文本。

本院认为:被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该合同交给原告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也无法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原告认为: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时间,上班期间用餐2次,用餐时间不能离岗。原告白天负责进出车辆的登记,夜间负责巡逻和看大门,工作期间不能休息。每班的门卫为1人。被告采取打卡考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8日。9月份,原告请假10天,实际回家9天,其他时间均满勤。原告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加班时间为当月总出勤时间扣除制度工作日出勤时间后的剩余时间。原告工作12小时的工资为60元,原告还存在给别人代班的情况,按每班6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均按1.5倍的倍率计算。

被告认为:工作期间可以休息,每餐的用餐时间为1小时。原告白天负责车辆登记,夜间基本没有什么工作,只需待在门卫室,不需要巡逻厂区,没事的话可以随时休息。每班的门卫为1人。被告对原告进行打卡考勤,原告工作至2010年8月底就不辞而别。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因不知道原告已离职,故一直为原告缴纳至2010年10月的社会保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加班时间清单。

被告对于该清单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门卫室的照片,拍摄时间在2010年7、8月份,被告以此证明门卫室设有床铺,夜间门卫可以休息。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拍摄时间在2010年10月18日之后,之前门卫室未设有床铺。

2、考勤管理制度,证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辞而别。

原告认为其未看到过该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在2010年8月底不辞而别,但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称不知晓原告离职的情况。原告作为门卫,是否在岗应很明显,被告称不知晓原告离职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仍在为原告缴纳2010年9月、10月的综合保险,由此可见被告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至少延续至2010年10月。被告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原告实际的离职时间,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即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10月18日。双方确认原告每班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被告认为原告在夜间可以休息,但被告提供的门卫室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在门卫室设置了床铺供原告休息。原告上班班次分白班和夜班,白班不涉及夜间休息,但根据工资条计算,被告给予原告白班夜班相同的工资待遇,且被告白班夜班的班次安排也可表明夜班与白班的班次性质应相同,而非值班。且每班门卫室仅一人当班,客观上也不存在长时间休息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原告夜间也属正常工作时间,而非值班。扣除合理的用餐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每班的实际工作时间为11小时。被告对原告进行考勤,但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工资条记载的出勤天数以及原告主张的出勤时间,本院确认2010年3月3日至10月18日期间,原告制度工作日延长加班时间为321小时。原告确认其每工作12小时的工资为60元,该工资中应包含了延时加班的工资。按此计算,原告制度工作时间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最低工资作为原告制度工作时间的工资,超出部分应为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3月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故被告应根据原告实际获得的月收入扣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项目后的正常工作时间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29.10元(包括2010年9月至10月18日的工资)。如前所述的计算方法,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3月3日至10月18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41.3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被告应支付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028.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0年4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429.1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X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2,0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蔚青

书  记  员

李XX

其他劳动工伤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2/2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