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袭XX,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系周XX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袭X,女,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周XX之女。
法定代理人:袭XX,系袭X之父。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嬴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XX,女,1943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周XX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X,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系闫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冠雅地毯有限公司),盘龙XX以南。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X,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春雷,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袭XX、袭X、闫XX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袭XX,上诉人袭XX、袭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上诉人闫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上诉人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朱XX、王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冠雅公司与周XX之间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24个月,双方约定:1、周XX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饭店,门市部使用;2、周XX以成本价为原告职工提供伙食供应,原告每月支付周XX伙食补贴400元,后因物价上涨,每月支付伙食补贴700元。后合同到期,双方并未续签。2011年8月11日,原告为周XX出具《公示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为周XX出具《莱芜市住房保障申请人收入证明》。上述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莱芜市住房保障申请人收入证明》、《公示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周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虽然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但双方继续按该合同履行,且原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对周XX并无约束力,原告与周XX之间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畴。被告辩称原告与周XX具有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原告莱芜市冠雅地毯有限公司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袭XX、袭X、闫XX共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冠雅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周XX所签。支付周XX每月700元不是补贴而是工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职工工资由银行卡打入,一审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周XX与冠雅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首先周XX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了周XX的工作证、工作服、工资卡、电话表及由被上诉人出具的《莱芜市住房保障申请人收入证明》、《公示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周XX与冠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法院认定冠雅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周XX无约束力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对周XX是适用的,只不过是周XX工作岗位特殊,从事被上诉人一方的后勤保障工作时间灵活,被上诉人的各项公司制度对周XX是适用的,从办工作证出入这一点可以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XX与冠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冠雅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冠雅公司与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与形式均符合法律要件,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但双方仍沿用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变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冠雅公司与周XX之间是合同法上的租赁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冠雅公司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周XX,周XX不受公司管理,公司也不支付给周XX工资。周XX承租房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公司员工工资为2000元,当时公司每月仅向周XX发放700元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公司每月支付给周XX的700元是补贴,不是工资。上诉人提交的工作证是被上诉人为了相关人员出入方便发放的,周XX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经营场所在公司院内,不能据此证实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电话号码表出现周XX,也是为了联系方便。上诉人提供的《莱芜市住房保障申请人收入证明》,出具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明确载明周XX的身份是下岗和失业,冠雅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是周XX为了领取低保,多次央求公司帮忙,才为其办理的,不能证明冠雅公司与周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周XX与冠雅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冠雅公司与周XX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除一审查明事实以外,另查明被上诉人莱芜市冠雅地毯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冠雅地毯股份有限公司。由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亲属周XX在冠雅公司为职工提供就餐服务,并与冠雅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XX租赁房屋用于饭店、门市部使用,上诉人对于该房屋租赁合同虽不认可,但租赁合同签订并期满后,食堂一直由周XX自主管理经营,周XX自己购买饭菜,以成本价为职工提供午餐,其余时间自行安排。按照就餐人数与冠雅公司结算,除提供午餐外,还经营门市部。冠雅公司通过银行按月支付给周XX的款项为500元,后因物价上涨提高到700元,系对周XX购买饭菜差价的补贴。根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陈述,周XX从事经营收入加上冠雅公司的补贴为每月两千多元,因此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载明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工资性质的收入。周XX自主经营管理,为冠雅公司职工提供餐饮服务并从中营利,不受冠雅公司管理。周XX与冠雅公司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应认定周XX与冠雅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冠雅公司为周XX出具的《莱芜市住房保障申请人收入证明》、《公示证明》虽有周XX系冠雅公司职工的内容,但被上诉人陈述该两份证明是应周XX要求为其获得住房保障而出具的,不能据此证实周XX与冠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袭XX、袭X、闫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蔺双祝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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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08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