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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与安XX、温X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嵩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少军,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嵩县国税局)因与被上诉人安XX、温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2013)嵩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嵩县国税局之委托代理人梁XX、朱少军,被上诉人安XX兼温XX之委托代理人及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日,嵩县国税局和安XX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一、嵩县国税局开发兴建住宅楼所需的新区办公楼后面临金城XX的土地使用权,长74米,宽15米,共计面积1110平方米,并提供原有的土地使用证供安XX办理有关的土地使用手续,安XX负责筹集开发兴建住宅楼所需的资金,并组织进行相关的地质勘探、文物普探、图纸设计、建筑施工、交工验收等手续。二、嵩县国税局应将重新区办公楼到住宅楼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安XX使用,确保住宅楼上住户必要的正常使用。嵩县国税局若在土地上建造其他建筑物或附属物应征得安XX许可。三、嵩县国税局收取安XX合作开发兴建嵩县国税局新区住宅楼保证金105万元,安XX拥有合作开发兴建嵩县国家税务局新区住宅楼的所有权,并有权进行处置。四、施工期间,嵩县国税局应配合安XX协调外围关系,安XX应按照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五、施工中出现的一切责任事故均由安XX负责,嵩县国税局概不负责。总建筑面积5008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安XX和温XX合伙按协议约定建了住宅楼,后又在嵩县国税局提供的办公楼与住宅楼之间的东、西边建了12间车库,1间储物间,其中5间计划建三层,结果只建了一层停止。后嵩县国税局要求安XX与温XX对所建的车库造价决算并将车库交给嵩县国税局,双方未协商一致,引起纠纷。关于车库的建造,嵩县国税局称是委托被告所建,安XX与温XX称是自己所建,未受嵩县国税局委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所述事实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嵩县国税局和安XX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是双方协商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约定从办公楼到住宅楼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安XX使用,嵩县国税局若在土地上建造其他建筑物或附属物应征得安XX许可。双方协商建五间三层小楼,安XX与温XX认可二三层给嵩县国税局,后因其他原因建一层后停止。嵩县国税局诉称车库是委托安XX与温XX所建,二人不予认可,嵩县国税局无证据证明。故嵩县国税局要求安XX与温XX将12间车库和1间储物间交给其使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宣判后,嵩县国税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为有效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对此协议提出认定诉求,另外该协议是否有效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武断认定协议的效力是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主张协议无效权利的剥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承建的车库有理有据,如果不是上诉人建设的,被上诉人根本不可能在上诉人的土地上建造车库,上诉是也不会同意,况且车库就建在上诉人的办公楼后,上诉人随时可以阻止侵占土地的行为。二、上诉人是土地权人,被上诉人再建固定建筑物必须经过上诉人同意才行,但是为了制约双方都不能再建造建筑物,该协议又约定上诉人建造建筑物需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在车库的建设中,上诉人为了取得被上诉人的同意所以才委托被上诉人承建车库。另外,被上诉人已经承建了上诉人的办公楼、住宅楼,建造车库只是一个扫尾工程,所以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现在被上诉人仍拖欠上诉人40多万元的住宅楼款项未付。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安XX、温XX答辩称:一、嵩县国税局的国家土地使用权不能作为其主张车库房权所有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实际上是嵩县国税局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答辩人作为住宅楼小区使用,现在小区和嵩县国税局仍共用一个国家土地使用权证,只是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而已,因此,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证主张房屋所有权证据不足。二、答辩人建设车库是基于与国家税务局之间的“口头约定”。住宅楼建成后,双方约定,由答辩人在国税办公楼和住宅楼之间空地建一层八间平房,5间三层小楼一座。二、三层供国税局使用,一层由答辩人所有自用。一层建成后,国税局的法定代表人更换,二、三层没有建设,答辩人建设的一屋平房,嵩县国税局没有投资分文。三、嵩县国税局提出车库为其“委托建造”没有依据,国税局的预算书是其单方制作,并不是双方共同决算。综上,嵩县国税局起诉车库为其所有没有事实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嵩县国税局和安XX2007年4月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中约定将嵩县国税局新区办公楼到住宅楼之间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安XX使用,嵩县国税局若在土地上建造其他建筑物或附属物应征得安XX许可,该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嵩县国税局起诉要求安XX与温来年将该块土地上所建的车库及储藏室交付其使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条款内容进行了变更,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车库及储藏室系其委托安XX所建,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嵩县国家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刘XX

代审判员王茂兵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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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0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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