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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X与胡XX、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涂X,无固定职业。

法定代理人:黄XX,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胡XX,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程XX,无固定职业。

被告一:胡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XX,武汉市XX公司安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二: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道贯泉南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三: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东XX。

法定代表人:吴XX,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鹦鹉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潘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五:胡XX,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熊XX,武汉市XX公司安全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涂X诉被告胡XX、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胡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洁、人民陪审员杨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员郑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钢、代理审判员杨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胡XX的委托代理人熊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X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胡XX驾驶鄂A×××××自行重卸货车沿武汉市化工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致八吉府大街化工大道XX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重型)、左侧髋臼。髌骨骨折,右侧股骨内髁骨折,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也因此报废。该起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化学工业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胡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涂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武钢二医院救治,后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现转入武汉江南脑科医院继续进行康复治疗。原告受伤后已用去医疗费14万余元,被告支付2万元后拒不再付。为救治被告,原告家人到处借钱,现已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医院多次催款,并称若不交费将停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第一、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损失约20万元(因原告正在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目前不能确定,确定总损失后以变更为准);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涂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为非农户口。

证据二、被告胡XX的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胡XX将原告撞伤,由胡XX对此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四、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XX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证据五、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原告门诊用去医疗费1,639.2元,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用107,800元,共计109,439.2元;

证据六、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在洪山区诚忠XX经营部购买床垫、尿袋等用品共计680元;

证据七、出库通知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武汉XX公司购买了武生人白药品用去2,720元;

证据八、诚信陪护员与家属协议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和管理费5,800元;

证据九、江南脑科住院志、预交款收据、医院催款通知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从广州军区总医院出院后转入江南脑科医院继续治疗,目前已用去39,400元,因欠医疗费,医院已下了催款通知单;

证据十、聘用看护病人工作合同书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江南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的看护费用为2,460元;

证据十一、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车用去了1.5万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报废;

证据十二、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果被鉴定人涂X损伤属I(一)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暂定2年;颅骨修补费用35,000元人民币,对症治疗费用2年每月1,200元人民币或根据临床治疗情况据实结算。

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险,所以先由保险公司在63万元的范围内赔付50万元;被告胡XX先垫付了2万元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不赔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费用由被告胡XX、胡XX承担。

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康发有限公司只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肇事车辆并无实际控制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不应该对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即使承担,也只在挂靠范围内承担。挂靠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费用为月250元,挂靠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至2014年2月29日;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挂靠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本单位为挂靠单位,且挂靠时间为2年,挂靠费为每月250元。

证据二、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依据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的医疗费用;法院未经特别程序审理,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就为其指定法定监护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据法律的规定,公民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应该经相关人申请,并且法院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宣告,原告的伤残为一级伤残,现四肢瘫痪,并无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丧失行为能力,故法院判定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法定程序;法院通过笔录同时指定原告的母亲程XX及其配偶黄XX为其法定监护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XX的委托代理行为无效。

被告中国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支付书列表和赔款费用计算书各一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院总计12万元的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未显示姓名,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原告涂X的治疗,并且其数额定的过高;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原告实际未缴,不知原告有没有将该费用算到起诉请求中;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方认为该数额过高;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报废的损失,车辆损失应该经法定程序进行评估。

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但是费用还请法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无关;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且XX公司中介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请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与原告姓名不符;对证据十一,被告方认为车辆损失系财产损失,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交原件;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因其无明确的指向性,也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住院的花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原件,且该收据没有发票,被告方不予认可;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发票佐证,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被告方认为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医嘱与鉴定结论不一致,故我方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理由在申请书中已说明,主要原因是原告入院检查有左侧颈内动脉重度狭窄、糖尿病以及长达十五年的吸烟史。

原告涂X对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额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是被告之间的约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对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认定,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朱XX。

原告涂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支付11万元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1万元的赔款不予认可。

原告涂X对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但是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新补充了二份证据:证据一、住院医疗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4,348.14元。

证据二、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方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涂X对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并未将其计算到原告涂X的医疗费中。

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对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胡XX和被告胡XX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是原告与被告胡XX之间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核实。

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XX公司对于原告涂X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均对原告涂X提交的证据七、八、九、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原告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本案人身损害的审理范围,故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确为1级伤残,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保险计算书列表中1万元的预赔金额,其收款人姓名、记账的时间等均与原告住院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1万元的付款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涂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驾车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不按信号灯指示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XX系鄂A×××××车的车主,应该对本次事故与机动车驾驶人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被告胡XX与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签订了《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和被告武汉XX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有管理责任,故其应与挂靠人胡XX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涂X请求被告胡XX、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被告胡XX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对这2年的误工期间,参照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根据法医鉴定的护理期限按陪护员的工资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涂X就医就诊情况及伤情,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涂X车辆损失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2万元(24万-12万);2、伤残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5元/天×196天),起算时间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共计196天;4、营养费:5,800元(30元/天×196天);5、护理费:52,016元(26,008元/年×2年),按2014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6、误工费:45,812元(22,906元/年×2年),按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7、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为:35,000元,:28,800元(1200元/月×12月×2年),共计63,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20,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9,488元,其中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付50万元,不足部分269,488元应由被告胡XX、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武汉XX公司、胡XX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即269,4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了12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38万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未超过本院核定损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X各项损失共计500,000元,因其已先予执行120,000元,还应赔偿380,000元。

二、由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涂X各项损失269,488元。

三、由被告武汉XX公司货运中心、武汉XX公司、胡XX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9元及鉴定费3,000元,共计7,259元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XX

代理审判员  陈 钢

代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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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6/03/22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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