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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与谢XX、原审被告清远市建业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麦XX。

委托代理人朱XX,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谢XX,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第三人)清远市建业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卢XX。

委托代理人陈XX,女,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第三人(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黎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木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清远市建业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至高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被告)谢XX与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谢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350元;三、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谢XX支付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881元;四、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谢XX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630元;五、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谢XX支付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0元;六、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谢XX支付经济补偿金2539.5元;七、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谢XX支付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4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636元;八、驳回原告(被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共2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原告)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阅木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关于建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协议》性质为人身保险合同且受益人是劳动者的认定是错误的。该《保险协议》为雇主责任险,性质为责任保险类的财产保险合同,保险险别为社保工伤补充责任保险,受益人为雇主。《保险协议》中承保方案关于赔偿责任限额明确约定:“工伤残疾:承担被保险人负责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见,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单位对其受雇员工因公伤残或死亡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人参保的目的是在其聘用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减轻雇主单位应承担的医疗费和经济赔偿责任,原审以保险条款第2条、第10条约定的投保方式、赔偿标准以及支付赔偿款方式认定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与该保险的性质、投保目的、保险责任和保险条款的明确约定不符。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保险协议》的被保险人是雇主单位。该险为商业保险,如果该投保目的不能减轻雇主单位的赔偿责任,雇主单位不可能投保该险。二、原审对谢XX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予以认定并支持其受伤期间的工资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的停工留薪期确认机构,其为谢XX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故谢X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阅木居公司已向谢XX支付的4657元应从各项总金额中扣减。三、原审计算谢XX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错误。谢XX在2011年9月实际收到的工资不是2232,工资表上显示的600元是2011年8月份应发的工伤补助金,不属于谢XX当月的劳动报酬。综上所述,阅木居公司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阅木居公司向谢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50元;2.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谢XX的该项请求;3.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七项,改判阅木居公司向谢XX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0036元;4.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杏民初字第20、36号民事判决第九项,改判阅木居公司向谢XX支付的总额中扣减阅木居公司已支付的4657元;5.诉讼费用由谢XX承担。

针对阅木居公司的上诉,谢XX答辩称:阅木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予以驳回。

针对阅木居公司的上诉,建业公司答辩称:原审认业建业公司不需承担责任正确,建业公司只是根据至高公司提交的名单、身份证、资金为谢XX投保,即代投保、代办工伤认定和申报、代申领索赔,且已将索赔所得款按至高公司的要求汇入至高公司。建业公司对谢XX没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

针对阅木居公司的上诉,至高公司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上诉人阅木居公司、被上诉人谢XX、原审被告建业公司、原审第三人至高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谢XX、建业公司、至高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没有提起上诉,阅木居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判项径行维持。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建业公司理赔的27000元是否应在本案费用中扣减的问题。阅木居公司认为因建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该保险为雇主责任险,在计算谢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扣减谢XX已获赔款27000元。建业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该《保险协议》约定投保人为建业公司,工伤赔付由建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领取赔偿款再转交伤残人员。另外,《保险协议》约定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条款(1999版)》,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国内股份制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企业以及集体或个人承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学校都可为其所聘用员工投保本保险。该条款第十条同时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件,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亡的雇员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及适用条款可知,该保险的受益人只能是劳动者。如果将该保险赔偿款项27000元从本案赔偿款项中扣减,则阅木居公司变相地成为该保险的受益人,这与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相符合。另,该保险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建业公司,阅木居公司并非保全合同的相对方,阅木居公司亦无权主张扣减该款项。故阅木居公司关于在计算谢XX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时应扣减谢XX已获理赔款27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阅木居公司是否应向谢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阅木居公司主张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不是法定停工留薪期确认机构,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没有法律依据,故谢XX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是拥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且其是由谢XX、阅木居公司、建业公司、至高公司共同同意委托原审法院公开摇珠选定的,现阅木居公司主张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不能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又未提供反证,对阅木居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参照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谢XX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并计算谢XX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538元,扣减阅木居公司已支付的4657元,阅木居公司还需向谢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8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阅木居公司认为不应向谢XX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且应在谢XX应得的各项总额中扣减4657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阅木居公司向谢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是否应该扣减谢XX2011年9月工资中的工伤补助金600元的问题。阅木居公司主张向谢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036元,即原审确定的10636元中扣减谢XX2011年9月工资中的工伤补助金600元。对此本院认为,从谢XX2011年4月、5月、6月、7月及9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显示,该工伤补助金600元实际上是谢XX停工留薪期工资(前述4657元的一部分),亦属于谢XX的工资部分,且阅木居公司在谢XX2011年9月份的工资条上注明该工伤补助金600元是补八月份,即该600元应是谢XX2011年八月份工资的一部分,故在计算谢XX二倍工资差额时不应扣减。阅木居公司主张应扣减2011年9月工资中的工伤补助金600元而只应向谢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03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阅木居公司应向谢XX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63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阅木居艺术家居制作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  侯 进

代理审判员  黄XX

书 记 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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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0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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