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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宥道与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宥道,男,汉族,1969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吴廷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宥道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宥道于2011年5月26日进入汇元公司工作,任职分检部杂工。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朱宥道任职打托工,完成公司规定的工作任务并达到质量标准的,汇元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100元等。该合同期满后,双方又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等。

朱宥道于2012年6月出勤4天,汇元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工资给朱宥道。2012年6月7日,汇元公司发出公告,称:根据公司实际,对分检部工作做如下安排:1.生产线所生产之成品暂放大铁架存放;2.对打托工序暂停之员工另行安排其他工种,等相关业务正常后各司其职。之后,朱宥道没有出勤记录。同月29日,汇元公司又发出一份公告,称:分检部打托工朱宥道自2012年6月7日车间生产工序变化,经厂部决定暂调设备科从事抽浆工作,但时至今日其未到所在部门上班,公司对其作自动离厂处理。同日,朱宥道签收了汇元公司交付的上述两份公告。

汇元公司发放工资时,朱宥道均有在工资表上签收。朱宥道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费等项目。朱宥道2011年7月实收工资为7225元,8月为8469元。根据汇元公司的考勤记录,朱宥道于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分别为8天、10天、8天、0天、3天、0天、3天、0天、6.5天、4天、4天、4天、0天,汇元公司已发放加班费分别为400元、0元、600元、0元、800元、0元、300元、0元、800元、900元、900元、800元、0元。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朱宥道上班的,汇元公司均已通过补休的形式安排了朱宥道休息。

朱宥道自2004年起参加工作,连续工作至汇元公司。汇元公司未安排朱宥道享受带薪年休假。汇元公司自2011年9月起至2012年1月期间,每月在朱宥道的工资中扣除20元保险费。汇元公司自2012年2月起为朱宥道购买了社会保险。

2012年5月29日,朱宥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材料。同年8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朱宥道发出立案告知书,称朱宥道于同年7月30日投诉汇元公司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赔偿金一案,该局已于同年8月1日立案调查。2012年10月8日,朱宥道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汇元公司对朱宥道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依法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汇元公司支付朱宥道2011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16日和2012年1月1日至31日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差额工资26790.49元;3.汇元公司支付朱宥道2011年5月26日至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136.56元及赔偿金1136.56元;4.汇元公司支付朱宥道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共计8天法定节假日工资1136.56元;5.汇元公司支付朱宥道2012年1月8日至2月1日春节停工放假工资6225元;6.汇元公司支付朱宥道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5日工作期间未按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406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224.57元、工作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8515.42元;7.退还克扣工资280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21日作出南劳仲案非终字(2012)17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汇元公司退回朱宥道克扣工资180元,汇元公司支付朱宥道2012年1月8日至2月1日春节停工放假工资910.35元;驳回朱宥道的其他仲裁请求。朱宥道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判决:“汇元公司向朱宥道支付2011年7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180.4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708.05元、2012年1月8日至2月1日期间春节停工放假工资910.35元、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33.35元以及返还克扣的工资180元;驳回朱宥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朱宥道再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汇元公司:1.支付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9日停止工作期间工资9476.5元及25%赔偿金2369.13元;2.请求劳动仲裁庭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汇元公司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自动离厂处理无效;3.支付2012年6月29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朱宥道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损失56859元及25%赔偿金14214.75元;4.汇元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需要依法支付朱宥道代通知金9476.5元;5.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953元和经济补偿金总额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9476.5元;6.赔偿拒绝出具离职证明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00元;7.支付拖欠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181608.13元。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南劳仲案字(2013)42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朱宥道的所有仲裁请求。”朱宥道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宥道除将第2项仲裁请求变更为“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有效,并认定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自动离厂因缺乏事实和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诉讼请求外,要求法院支持其它全部仲裁请求,并要求判令汇元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朱宥道与汇元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9日工资及25%的赔偿金问题。朱宥道只在2012年6月出勤4天,汇元公司已支付相应的工资给朱宥道,而自2012年6月7日汇元公司作出公告后,朱宥道再没有出勤记录,因朱宥道并未履行劳动义务,故其请求2012年6月5日至2012年6月29日工资及25%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确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和自动离厂处理无效问题。因该项请求朱宥道在第一次诉讼时已提起而在(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82号及(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作判决,故法院对此不再处理。

关于2012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工资收入损失及25%的赔偿金问题。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对朱宥道发出作自动离厂处理公告,朱宥道签收了该公告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此后亦无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朱宥道请求汇元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2012年6月7日,汇元公司对朱宥道的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从该日起,朱宥道没有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汇元公司据此于2012年6月29日对朱宥道作自动离厂处理,朱宥道签收了上述公告,且之后也没有再到汇元公司处上班。汇元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对员工岗位做出调整,并无不当,且朱宥道无证据证实该调整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故汇元公司以朱宥道不按公司规定到新部门上班为由对朱宥道作出自动离厂的处理决定,合理合法,因此,汇元公司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本案中,朱宥道与汇元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可获得失业保险待遇的法定条件,故亦不能由此产生损失,因此对朱宥道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工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00%的赔偿金问题。朱宥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汇元公司支付赔偿金,因在本案中朱宥道未能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情况进行举证,故此对朱宥道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宥道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朱宥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全部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汇元公司与朱宥道未明确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原审判决错误的以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朱宥道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2.关于工作岗位调整一事。首先,汇元公司停工公告上并没有调整具体工作岗位给朱宥道,只在公告中称要“另行安排其他工种,等相关业务正常后各司其职”,但事后却一直没有安排朱宥道工作岗位,有朱宥道向劳动部门的投诉为证;其次,朱宥道签收了2012年6月29日发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公告,因为如果朱宥道不签收,汇元公司就要挟不出具书面停工公告,且汇元公司从发出自动离职处理公告时就不要朱宥道待在汇元公司里,叫保安押送朱宥道出厂门,以后不准再进入汇元公司,因此朱宥道也就进不了公司,更不能在没有工作的情况下继续报到上班;再者,朱宥道签收了汇元公司2012年6月29日发出自动离职处理公告,不代表朱宥道同意认可汇元公司的处理,正因朱宥道不认可汇元公司的处理决定,才提起仲裁和诉讼,但原审判决却认为朱宥道签收了汇元公司2012年6月29日发出自动离职处理公告和2012年6月7日的公告,就认定朱宥道有错误,处理不当。汇元公司至始直终都没有证据证明己公告或通知朱宥道暂调设备科从事抽浆工作,朱宥道又何需证明调整会损害自己的合法利益。朱宥道同意工作调整,但汇元公司就是拒绝安排朱宥道新的工作岗位,致使朱宥道无法继续工作。

被上诉人汇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朱宥道向法庭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认定前案审理的只是劳动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的问题,朱宥道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应在本案中处理。故本案原审法院认定朱宥道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前案处理过,而不在本案中审理不当。

汇元公司质证认为:裁定书对是否属于自动离职进行了审查,并驳回了朱宥道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与本案无关。

二审期间,汇元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汇元公司对该裁定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朱宥道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朱宥道是否自动离职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案件审理的是双方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问题,至于朱宥道是否自动离职,因朱宥道已另案起诉,主张汇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朱宥道是否自动离职应由该案进行审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受理对上述案件的申诉中未予审查。2.朱宥道在汇元公司工作期间的收入情况如下:2011年6月2300元、7月5950+1355=7305元、8月2150+6339=8489元、9月2845+5856=8701元、10月2550+6340=8890元、11月1400+5171=6571元、12月1650+5567=7217元、2012年1月673+800=1473元、2月2327+5900=8227元、3月2394+4121=6515元、4月2394+1724=4118元、5月2196+1200=3396元,以上金额合计73202元。3.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确认汇元公司应向朱宥道支付2012年1月8日至2月1日期间春节停工放假工资910.35元、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33.35元、返还克扣的工资180元,三项合计2723.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二审阶段,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一、朱宥道要求确认汇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是否应在本案中审理的问题。

首先,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2)佛南法狮民初字第382号案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案中,朱宥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本院的上述终审判决也仅就该问题作出了不予支持的认定;朱宥道继而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自动离厂处理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比朱宥道在前案及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其请求并非重复,朱宥道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独立于前案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66号民事裁定也明确朱宥道是否自动离职应由该案(即本案)进行审理。

其次,朱宥道在本案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要求“确认汇元公司因缺乏事实和证据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自动离厂处理无效”,而在一审阶段改为要求“认定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自动离厂处理因缺乏事实和证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从表面上看,一审阶段的该诉讼请求没有在仲裁阶段提出,但其在仲裁阶段已要求确认汇元公司的自动离厂处理无效,且其他多个仲裁请求都是以确认汇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基础的,故应当认定朱宥道的相关请求已在仲裁阶段提出,并未违反仲裁前置的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朱宥道要求确认汇元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应在本案中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朱宥道的相关请求在前案中已作处理、未在本案中审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汇元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应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系由汇元公司于2012年6月29日公告解除,因此本院着重审查该公告是否符合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该公告称:分检部打托工朱宥道自2012年6月7日车间生产工序变化,经厂部决定暂调设备科从事抽浆工作,但时至今日其未到所在部门上班,公司对其作自动离厂处理。从公告内容可以看出,汇元公司是以朱宥道不服从公司的调岗决定、未到新岗位上班为由,对其作自动离厂处理。但汇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2年6月29日公告之前曾就调岗问题与朱宥道协商,以及汇元公司确有作出将朱宥道调到设备科从事抽浆工作的决定并已送达给朱宥道,更未举证证明新岗位的工资待遇不低于朱宥道原从事的打托工作。综上,汇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2012年6月29日前作出了调岗决定以及调岗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汇元公司以朱宥道未到新岗位工作为由对其作自动离厂处理,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向朱宥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朱宥道的相关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朱宥道2011年5月26日入职汇元公司,2012年6月29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不足一年六个月,应按1.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朱宥道2012年6月工作未足月,不计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月份,则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朱宥道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73202元+2723.70元)÷12个月=6327.1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应为6327.14元/月×1.5个月×2=18981.42元。

三、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劳动合同自2012年6月29日起解除后,朱宥道并没有再向汇元公司提供劳动,故朱宥道要求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了支付代通知金的三种情形,本案中,汇元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朱宥道的劳动合同,应当向朱宥道支付赔偿金,但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条件,朱宥道要求汇元公司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朱宥道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亦未举证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其要求汇元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实际上已确认双方签订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朱宥道要求在本案中再确认该合同有效已无必要。

原审判决就朱宥道其他诉讼请求的论述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朱宥道上诉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处理不当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宥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18981.42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宥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佛山市汇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孔庆民

代理审判员  周 嫄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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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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