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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与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宋卫强,上海万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

被告六安市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龚XX诉被告曹X、六安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称“太平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强、被告曹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9年9月12日,原告骑驶人力三轮车沿堡镇向阳路向西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曹X驾驶牌号为皖N1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平岛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曹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5784.82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4020元、营养费2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物损费27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007.82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报告、被告曹X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2、出院小结、诊疗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修理费票据。

被告曹X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六安市XX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告骑驶人力三轮车沿堡镇向阳路向西延伸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停车让行交通标志),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告曹X驾驶牌号为皖N1XXXX中型自卸货车(该车超额载货)沿平岛路由南向北驶来,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曹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0年4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如下:龚XX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考虑其取内固定术,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一周。

另查明:被告曹X驾驶牌号为皖N1XXXX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六安市XX公司)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曹X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52.5元,并支付现金85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认为医疗费总额为36308.03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5784.82元。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用血互助金不属医保范围,应予扣除。被告曹X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并表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2.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扣除伙食费218元后,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36745.53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135元。被告曹X、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020元。被告曹X、太平XX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3350元。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2680元。被告曹X、太平XX公司认可每天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营养费标准,对营养费核定为201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被被告曹X、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7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4648元。被告曹X、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24648元。

七、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70元。被告曹X、太平XX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曹X表示由法院酌定。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经审核后对鉴定费予以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曹X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原则上可作为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发生,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代理费核定为2000元。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曹X、太平XX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确应受伤致残,对原告造成精神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与被告曹X的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9628.5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曹X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曹X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太平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X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因被告六安市XX公司系车辆所有人,故对被告曹X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5135元、护理费3350元、物损费270元等共计人民币46403元;

二、被告曹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9935.32元,扣除被告曹X已付人民币9252.5元,被告曹X还应赔偿人民币10682.82元,被告六安市XX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原告龚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1元,被告曹X负担人民币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卫星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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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10/11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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