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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沈XX等与上海XX厂、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

原告沈XX。

原告沈XX。

原告沈XX。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代理人宋卫强,上海万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吴XX。

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诉被告上海XX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2011年2月17日、3月17日本案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XX、沈XX,被告上海XX厂的委托代理人宋卫强、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诉称,原告沈XX与受害人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沈XX、沈XX、沈XX与受害人沈XX系父子女关系。2010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上海XX厂驾驶员陆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6公里400米处,撞及同方向在前靠道路东侧路边沈XX骑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沈XX跌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1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厂达成赔偿协议,现被告上海XX厂不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至向法院,要求被告上海XX厂按协议赔偿原告营养费、伙食费、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补偿金、尸检费、丧葬补偿金、律师费等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0155元,被告XX公司以医疗费27524.94元、死亡赔偿金159190元、丧葬费21394.5元为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被告XX公司承担的数额,在被告上海XX厂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沈XX的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崇明县堡镇堡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欠条、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票据、尸检费票据、承诺书、代理合同、鉴定报告、保单等。

被告上海XX厂辩称,对事故及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沈XX并非交通事故致死,事故只是诱因,因而条件未成就,故本被告不同意按协议履行,应当按沈XX的伤残情况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愿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中的40%,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死者沈XX系城镇居民,出生于1930年11月24日,于2010年11月3日亡故。原告沈XX与受害人沈XX系夫妻关系,原告沈XX、沈XX、沈XX与受害人沈XX系父子女关系。2010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驾驶员陆XX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号为沪B9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合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里程碑6公里400米处,撞及同方向在前靠道路东侧路边沈XX骑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造成车辆损坏,沈XX跌地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0年11月3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XX负全责。

2010年11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上海XX厂(甲方)在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堡镇交警队达成协议,协议记载:上海XX厂驾驶员陆XX于2010年10月30日早上7点左右驾驶小卡车碰撞同方向驾电瓶三轮车的沈XX致沈XX头部受伤及股骨骨折,送堡镇医院抢救医治于11月3日手术后6小时死亡,因上海XX厂负交通全责,对于死者的赔偿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1、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除住院治疗金额外共叁拾万元正并出具欠条一份。2、由甲方负责乙方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贰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正(有发票)。3、由甲方负责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营养伙食费等费用玖佰伍拾元正(有发票)。4、赔偿金支付甲方承诺在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致死的尸检报告后的第二日即支付赔偿金总额的50%(现金支付),隔7天后即支付剩余额的所有部分,以乙方出具的收条为准。5、甲方赔偿金未支付前,乙方所拿取甲方的金额以暂收条为准,余额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的欠条,并写明所欠金额数。6、由于需乙方配合甲方做好尸检,甲方负责尸检期间及尸检的所有费用,乙方二次出殡所需的费用甲方作适当考虑予以补助。二:乙方1、配合甲方做好死者亲属的工作,不作其他纠缠。2、尸检结果如有医疗事故补偿,乙方承诺补偿甲方30%(总额计标)。3、事故处理完以后,乙方承诺不向甲方提出任何无理要求。同日,被告上海XX厂出具300000元欠条一份。

2010年11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沈XX作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为:沈XX体表损伤轻微,不足致死,为明确死因,建议尸体解剖。2010年11月10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沈XX进行尸体解剖,鉴定结论为:沈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等损伤以及伤后四天手术创伤,对其原有心脏疾病的发展、恶化有促进作用,并导致死亡。2011年2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第二次鉴定作出说明,认为沈XX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原因的参与度约为40%。

2010年12月21日,被告上海XX厂承诺承担沈XX家属起诉所需的律师费20000元(凭发票),两次丧葬补贴10000元,共计30000元。该款原告起诉前被告上海XX厂已支付。另外,被告上海XX厂在沈XX入院治疗及死亡后支付原告70000元,并由被告上海XX厂支付尸检费10000元。综上,被告上海XX厂共支付原告110000元。

另查明,根据原告与被告上海XX厂的约定,被告上海XX厂应支付原告各类款项计370155元。其中,沈XX因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524.94元。同时,对另外的医疗费213.2元,因无票据,原告已表示放弃。

又查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陆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沈XX的死亡原因,本案中沈XX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入院治疗,后因救治无效死亡,死亡后,鉴定机构在对沈XX予以尸检后,认为交通事故损伤在沈XX死亡原因中的参与度约为4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与被告上海XX厂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上海XX厂按约支付赔偿款项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XX公司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系由原告与被告上海XX厂达成,对被告XX公司无约束力,故被告XX公司承担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实际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考虑事故对沈XX死亡的参与度。此外,XX公司承担的数额应从协议总额中扣除,余额部分由被告上海XX厂承担。至于被告上海XX厂认为协议是附条件,条件未成就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在协议赔偿总数中放弃213.2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丧葬费人民币8557.8元,计人民币82233.8元;

二、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人民币287708元,扣除被告上海XX厂已付的110000元,被告上海XX厂还应赔偿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人民币177708元;

三、原告沈XX、沈XX、沈XX、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26元,由被告上海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卫星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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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1/03/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崇明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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