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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张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潘峰,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张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XX1301-1308。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诉被告王XX、张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X委托代理人潘峰、王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0时,王XX驾驶津LXXX号小客车沿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厂附近与顺行的行人杨X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标明现场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被告王XX、张X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998.35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086.80元、误工费7200元、交通费462.10元、伤残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94543.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386元、护理费7576.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5362.80元。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滨功民初字第406号判决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护理费票据及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统计局2013年的统计数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XX、张X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0时,王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长安”牌津LXXX号小客车沿南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厂附近,与顺行的行人杨X相撞,致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4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2)第0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标明现场位置,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指定医院天津市泰达医院住院就医,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左膝皮擦伤等,自2012年10月13日至2012年11月23日住院41天。

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7日,原告因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再次进入泰达医院治疗9天,支付各项医疗费9998.35元,支付护理费2086元。2013年11月7日,泰达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杨X休息四周。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4年2月25日,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杨X的右股骨干骨折为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

“长安”牌津LXXX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张X,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缴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

另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保定市XX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为保定市,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1月4日,保定市XX公司为原告交纳河北省职工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认定王XX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并且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应负全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王XX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至于赔偿责任主体,该车所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其与驾驶人王XX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依法与王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赔偿。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做如下分析:

1.医疗费:该项属于法定事由,应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就此主张9998.35元并提供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10天护理费2086.8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等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支持9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医嘱认为,原告10天的护理主张为合理范围,且为实际支付,因此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司法解释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9天,主张10天的补助费500元,本院支持9天共4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按司法解释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9日到2013年12月29日的误工费720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明,但未提供完税凭证、工资流水等合法合理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基于原告治疗情况,参照2012年天津市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酌情支持41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按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462.10元交通费,提供票据等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基于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经司法鉴定符合10级伤残。至于适用标准,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虽提供劳动合同、租赁合同,经本院当庭释法后,未能就收入来源、收入明细、社会保险、暂住证等证据予以补强,无法证明其诉请。本院参照2012年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571元标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7142元(计算方法=13571*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花费鉴定费980元,纳入损失赔偿范围。

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10级伤残,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097.1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38668.80元(包括护理费2086.80元、误工费41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7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11428.35元,由被告王XX、张X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8668.80元;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428.35元;

三、被告张X就本判决第二项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为526元,由被告王XX、张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6.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7.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8.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9.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10.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

11.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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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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