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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梅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男,汉族,1971年11月28日生,现住湖南省宜章县梅XX。

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XX公司,住所地梅州市环市西路桃西XX。

法定代表人麦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黄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源,被上诉人梅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XX认为其自2012年2月21日起在被告梅州市XX公司从事司机工作,2012年9月起因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的工作,使其处在失业、半失业状态。2013年4月1日原告向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梅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梅市仲院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5月28日向原审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500元给原告(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87.5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216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黄XX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3、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资格;4、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5、调运单,证明原告驾驶车号、运输路线;6、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7、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情况;8、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送达时间;9、工资单,证明原告领取工资情况。

被告为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1、梅州市XX公司2012年(1、4月除外)账本的工资表,证明我公司当时发放工资的方式以现金发放及我公司员工的姓名,没有发现有本案原告及邹XX的人名;2、宇通车辆调运单,证明我公司以前到现在使用的调运单与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格式及内容都不相同。

原审法院出示梅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梅市仲院案字(2013)28-34号仲裁案卷。原告质证为:对仲裁卷83页中被告曾经讲过一句话“申请人等七人均不曾在被申请人上过班”,我方认为被告的陈述与仲裁卷后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否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观点前后不一致,立场不坚定;仲裁卷84页有一句“申请人从10月起未回公司上班”原告在仲裁庭中的表述不正确;对仲裁卷的其他无异议。被告质证为:对仲裁卷申请人的申请书及仲裁笔录中申请人的代理人的陈述有异议,我方认为与实际完全不符;邹XX的调查笔录有异议,仲裁机构没有出示该调查笔录;被告公司没有邹XX这位员工;被告公司从未有主任一职;管理内务的一直都是魏XX;根据仲裁庭当庭反映邹XX是讲普通话的,由申请人一同到仲裁庭接受问话的,仲裁庭一直都是拒绝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因为邹XX做了调查笔录,所以仲裁庭才准予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不能排除邹XX是由申请人叫来冒充的。

原审法院出示原审于2013年7月29日下午对魏XX的问话笔录及其身份证和梅州市XX公司魏XX业务部的名片。原告质证为:对2013年7月29日下午对魏XX的问话笔录,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显示魏XX在该公司上班,笔录中魏XX讲“不认识七位原告”缺乏真实性,有关对“邹XX”是否在该公司上班也缺乏相关的依据;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名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该名片与问话笔录的相互关系中可以看出魏XX没有相关的办公室主任的身份。被告质证为:对此无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

从《劳动法》规定的实质审查来看,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被告梅州市XX公司既没有管理原告黄XX,原告黄XX也不接受被告梅州市XX公司的考勤等各项规章的约束,因此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又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该条共计三项“应同时具备的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被告梅州市XX公司依据规定提交的工资发放花名册中并无原告的名字,其支付工资的方式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应原告证据亦提交相应证据反证,因此结合上述规定,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庭审调查及审核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5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87.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21602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黄XX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客观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首先,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出车登记表、银行卡流水记录、工资条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以初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其次,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向法庭申请对上诉人的银行卡之工资转入方账户进行调查取证,以明确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事实。但是,一审不仅未予以同意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更是在上诉人明确反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虚假“工资表”(临时编造、冒名填写、根本不存在)的情形下,片面采信被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全面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完全属于证据缺乏、法律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权,属于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在劳动用工方面严重违法,既拒绝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提供各项社会福利,规范考勤登记制度,同时,在劳动用工过程中又未依法向职工发放工资(发放工资无规范工资条、没有职工签名的《工资发放表》,以个人账户向职工转入工资),造成上诉人在劳动争议纠纷中举证困难,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依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申请一审人民法院依职权到相关银行调查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来源,但一审法院却漠视上诉人的正当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的申请,直接造成上诉人举证欠缺,一审败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直接剥夺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权,实属程序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当撤销并依法改判。

梅州市XX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另,本院依上诉人黄XX的调查取证申请,去函中国工商银行梅州香港花园支行查询户名为黄XX,卡号为XXX8的银行卡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转入款项的对方银行账户信息,该行回复本院称上述户名及银行卡不在其网点开户,不能查询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梅州市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出车登记表、银行卡流水记录、工资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要件,且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可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有效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还向本院申请调查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梅州香港花园支行的银行卡在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间转入款项的对方银行账户信息以证实其工资系被上诉人发放,经查,上诉人所述银行回函证实上诉人的户名及银行卡不在该银行网点开户,不能查询相关信息。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黄XX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洪远

审 判 员  陈立民

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

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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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3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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