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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与丁XX等、上海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X,男,住江苏省如皋市XX。

委托代理人万梅,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丁XX,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丁XX,男,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福田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第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

法定代表人丁XX,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陆X与被告丁XX、被告丁XX、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梅、被告丁XX、被告丁XX、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诉称:2001年与被告丁XX成立第三人XX公司,并运营良好,2005年被告XX公司成立,并由被告丁XX、被告丁XX实际控制,将第三人的产品对外销售收入计入被告XX公司名下,经审计,金额为人民币691,038.42元;另外,被告丁XX、被告丁XX利用对被告XX公司及第三人XX公司的控制,将收入计入被告XX公司,支出计入第三人XX公司,在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被告XX公司对外销售毛利为4,822,834.47元,第三人XX公司销售毛利却为-2,466,229.33元,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第三人损失5,513,872.89元。

被告丁XX、被告丁XX、被告XX公司共同辩称:第三人XX公司成立开始运营良好,2004年原告成立了南通XX公司,将第三人的大量业务转移至该公司,导致第三人XX公司运营情况变坏。被告XX公司成立后,委托第三人加工产品,并已支付了加工费,三被告不存在对当事人的侵权,故不同意诉请。

第三人XX公司述称:成立至今处于亏损状态,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不存在对自己的侵权。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XX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陆X、丁XX,各自认缴出资100万元,丁XX任执行董事及财务负责人,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陆X任监事,公司主要从事有色金属的加工、压铸。第三人成立后,经工商年检审计报告记载:2002年利润543,472.65元,2003年利润837,933元,2004年利润1,949,149.75元,2005年利润115,049.86元,2007年12月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XX公司于2005年5月1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王XX、於XX,由丁XX(系丁XX之子)及妻蔡XX进行运作,主要从事销售金属制品、模具等业务。2008年2月,王XX、於XX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丁XX及妻蔡XX,并办理了工商变更,丁XX任法定代表人。

2005年8月起,被告丁XX将第三人XX公司的主要销售收入及利润做在被告XX公司帐上,而将主要生产成本记载在XX公司账上,导致XX公司销售收入及利润减少。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XX公司对第三人及被告XX公司的帐册进行司法审计,查明:在2005年8月至2006年3月,XX公司产品销售成本6,149,096.64元、销售收入3,682,867.31元、毛利-2,466,229.33元、销售毛利率-66.96%;XX公司产品销售成本5,514,067.08元、销售收入10,336,901.55元、毛利4,822,834.47元、毛利率46.66%;XX公司和XX公司上述销售成本及销售收入包含两公司相互之间的销售金额,即:XX公司销售给XX公司605,594.18元,XX公司销售给XX公司326,444.89元,两项总计932,039.07元,扣除该金额,XX公司和XX公司实际对外销售不含税金额合计13,087,729.79元,产品销售成本合计10,731,124.65元,其中XX公司产品销售成本为5,822,651.75元(6,149,096.64元-326,444.89元)、销售收入3,077,273.13元(3,682,867.31元-605,594.18元);XX公司产品销售成本4,908,472.9元(5,514,067.08元-605,594.18元)、销售收入10,010,456.66元(10,336,901.55元-326,444.89元),审计鉴定意见为:1、XX公司和XX公司在2005年8月―2006年3月合计对外销售毛利金额为2,356,605.14元,而要将XX公司和XX公司各自的盈利具体分开,则无法在现有条件下实施;2、XX公司将XX公司货物对外销售,不含税金额为335,664.63元;3、XX公司在2005年8月12日(该公司首次购入原材料之日)前开具的发票合计355,373.79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该金额对应的货物是否为XX公司所有,故认定该货物为XX公司所有。第二、三项合计金额691,038.42元已包含于XX公司销售收入10,336,901.55元中。另外,在两公司的账面记录中显示,XX公司尚欠XX公司借款1,971,862.52元,该款项未计入两公司的收入及成本中;XX公司对外尚余746,786.23元销售款未收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三人的监事,在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第三人提起诉讼。被告丁XX作为第三人的执行董事及财务负责人,理应尽到忠实勤勉的义务,但其利用对第三人及XX公司的掌控,将第三人的主要销售收入做在被告XX公司帐上,而将主要生产成本记载在XX公司账上,侵害了第三人的权益,故被告丁XX及被告XX公司已对第三人构成侵权并造成了第三人的实际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将本应属于第三人的销售收入返还给第三人,本院按双方的销售成本比例来确定各自的销售收入,即XX公司的销售收入为7,101,333.29元(5,822,651.75/10,731,124.65*13,087,729.79),扣除已取得的销售款项,故XX公司应返还XX公司的款项为4,024,060.16元(7,101,333.29-3,077,273.13)。原告要求被告丁XX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辩称系原告将第三人的业务转移而造成第三人XX公司运营情况变坏,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此外,XX公司对外尚余746,786.23元销售款未收回,该款作为XX公司的销售收入,今后由XX公司主张权利;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借款及相互之间的买卖债权债务,因属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XX、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上海XX公司人民币4,024,060.16元;

二、原告陆X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397元,由原告陆X负担人民币11,405元,被告丁XX、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人民币38,992元;本案审计费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丁XX、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上述两被告共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陈锐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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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0/06/2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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