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散伙已结算完毕,对方起诉13项损失被驳,二审仅支持500元 北京合同纠纷律所推荐 北京XX推荐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医疗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95年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李X之妻);杨X,北京XX律师。
某医疗公司(甲方)与李X(乙方)于2022年3月通过微XX达成《合作协议》,约定合作经营某康复中心分店,甲方出品牌、模式、部分技术及记账报税等,乙方出主管人员,双方按51:49比例分红。合作期间,双方共同负担了房租、中介费、大众点评费用、记账费等。2023年4月,双方因大众点评预留电话号码事宜产生争执,经微XX沟通达成清算协议,李X向某医疗公司支付了6546元结算款,双方解除合作。此后,某医疗公司发现李X在合作期间以同一地址注册了另一家公司,认为李X私自收费、隐瞒收入、违反竞业禁止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李X支付中介费损失、客户未消费损失、分红款、租房损失、记账报税费、咨询服务费、广告宣传费、XX公司收益、运营服务费、注册费、返还设备、利息损失等共计13项诉求。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某医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申请调取了李X的微XX及支付宝交易流水,主张其中多笔款项为私自收取的客户费用。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合伙合同纠纷,历经一审、二审,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是否已于2023年4月19日完成清算、李X是否存在私自收费的违约行为、以及某医疗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北京XX律师作为李X的二审代理律师,在一审全面胜诉的基础上,面对对方上诉及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调取的微XX、支付宝交易流水),制定了“以清算协议为基石、逐一驳斥对方主张”的应诉策略。
XXX首先强调,双方已于2023年4月19日通过微XX达成清算协议,李X支付了6546元结算款,某医疗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明确表示认可该方案并收取了款项,双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并清算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清算完毕的事项,一方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主张权利。
针对某医疗公司在二审中依据微XX、支付宝交易流水提出的多项疑似私自收费主张,XXX逐一进行了有理有据的解释:部分款项系李X与妻子之间的夫妻转账、与亲友之间的借贷转账、向房东支付的租金、来自本职工作单位的工资收入、以及合作之前即已建立服务关系的老客户续费等。XXX特别指出,某医疗公司在合作之初即明知李X有本职工作(康复理疗相关),李X利用业余时间与其合作,李X在本职工作期间承接的客户及上门服务收入,并未使用合作经营场地和设备,不属于合伙收入范畴。
对于某医疗公司主张的高青竹2994元、张X198元两笔款项,XXX并未强行否认其与合伙经营的关联性,而是从证据角度指出:即便该两笔款项应计入合伙收入,根据双方先扣除李X课时费再进行分账的交易习惯,考虑到具体课时情况不详,且某医疗公司上诉仅主张分红款约500元,可以接受法院酌情支持。这一务实态度为二审部分改判但将赔偿额控制在极低水平奠定了基础。
此外,XXX还成功反驳了某医疗公司关于李X注册XX公司构成违约的主张,通过提交XX公司涉税XX息(应缴税款0元)、银行开户时间(2023年6月14日)、大众点评入驻时间(2023年5月4日)等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2023年4月19日前)XX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未对某医疗公司造成损失。
最终,二审法院在采纳XXX大部分答辩意见的基础上,仅支持了某医疗公司500元的分红款主张,其余12项上诉请求全部驳回,客户的实际赔偿额微乎其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清算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23年4月19日协议解除合同关系,并对清算事宜达成一致且履行完毕,某医疗公司没有提供推翻该结果的充分理由及证据。
注册XX公司不构成违约:现有证据证明在双方合作期间XX公司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未造成损失。
李X存在两笔私自收费:根据二审调取的交易流水及微XX聊天记录,李X收取高青竹2994元、张X198元应计入合伙收入,李X未告知构成违约。
其他疑似收费解释合理:李X对大部分交易流水作出了合理解释(夫妻转账、借贷、工资、老客户续费等),某医疗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收费与合伙经营有关。
损失与违约行为缺乏关联:某医疗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中介费、客户未消费损失、租房损失、记账报税费、广告宣传费、运营服务费、注册费等)与李X的违约行为之间缺乏关联,且双方已结算完毕,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撤销一审判决;
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医疗公司500元;
驳回某医疗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2元,某医疗公司负担1426元,李X负担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某医疗公司负担47元,李X负担3元。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合同履行原则)、第577条(违约责任)、第967条(合伙合同定义)、第972条(合伙利润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2项(二审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举证责任)、第321条(二审审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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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5-08-01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