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同红律师代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案:连续三次诉讼全部胜诉,累计获赔超百万元
本案为一起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原告许XX(化名,女,1954年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与被告某XX公司(化名)因拆迁安置问题产生争议。
许XX原拥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X***号的私房4间,建筑面积82.2平方米。2008年7月5日,许XX与某XX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及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许XX将房屋交由某XX公司拆除,待项目建成后,由项目开发商向许XX交付一层位置较好、实际使用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作为补偿;在回迁安置房屋交付前,某XX公司免费提供临时商业房一间(不低于40平方米,临王府井大街);任何一方迟延履约,须向守约方每日支付1000元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许XX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拆除,某XX公司亦提供了临时商业用房。然而,2017年,该临时商业用房因被有关部门确定为违章建筑而被拆除。此后,某XX公司未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临时商业用房,也未拿出有效可行的解决方案。
许XX委托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李同红律师及高**律师代理,就某XX公司的违约行为先后提起三次诉讼。
李同红律师在接受原告许XX的委托后,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梳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某XX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和损失赔偿数额。
第一,确认合同效力及违约事实。 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及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某XX公司提供的临时商业用房被拆除后,未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临时商业用房,也未拿出有效可行的解决方案,构成违约。
第二,连续三次诉讼策略。 由于违约行为持续发生,李同红律师采取了分阶段起诉的策略,每个年度分别主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
第一次诉讼(2018年):主张2017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法院判决某XX公司支付65.5万元。某XX公司上诉后被驳回,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第二次诉讼(2019年):主张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法院再次判决某XX公司支付65.5万元。某XX公司上诉后被驳回。
第三次诉讼(本案):主张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6.5万元及经济损失68.775万元。
第三,应对被告抗辩。 某XX公司辩称:项目未动工是因政府部门调整所致,非其自身原因;其也是受害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等。李同红律师指出: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明确,某XX公司未按约定提供临时商业用房系客观事实,政府部门调整不能成为其免责的理由;此前两次生效判决已对相似期间的违约事实作出认定,被告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李同红律师主张,被告未提供临时商业用房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实际损失、市场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李同红律师的核心代理意见,作出如下判决:
支付违约金:被告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违约金36.5万元;
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某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经济损失29万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承担:案件受理费7137元,由许XX负担2697元,由某XX公司负担4440元。
判决的主要理由:
第一,双方签订的《房屋拆除及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被告为原告安置的临时商业用房被拆除后,被告未再提供符合合同约定位置条件的临时商业用房,也未拿出有效可行的方案解决纠纷,依据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
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在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实际损失、市场预期利益等因素后予以酌定。
案件后续:此前两次诉讼中,某XX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均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XX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亦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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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0001-01-01 00: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