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XX(以下简称原告XX),法定代表人:杜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有限责任XX(以下简称被告XX),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XX因与被告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被告XX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21年3月26日与原告XX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塔式起重机13台,约定了租金、进出场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XX依约提供设备后,被告XX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XX遂诉请支付租金XXX元、违约金及律师费40000元。
黄钊律师作为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展案件工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XX已履行设备交付义务,被告XX应支付欠付租金及相关费用。判决如下:
判决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等规定,被告XX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结合实际损失调整为LPR的1.3倍;律师费依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
审 判 员 王XX
法 官 助 理 张XX
书 记 员 李XX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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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1-08 00: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