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钊,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XX。
原告因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原告称,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于2021年11月1日与其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采购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货物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供货,经对账确认总货款XXX元,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552290元。原告多次催款后,双方于2022年5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黄钊律师作为原告代理人,接受委托后,首先全面梳理案件材料,包括《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催款函》《付款协议》等关键证据,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及欠款事实。针对被告缺席庭审的情况,律师重点围绕合同有效性、供货事实、对账凭证及付款协议的法律效力进行举证,确保证据链完整。庭审中,律师清晰陈述案情,结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主张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为原告争取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判决理由:
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LPR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于法有据。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调整)、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支付价款义务)、第六百二十八条(付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第一百四十七条(缺席判决)。
审判人员:余审判员
裁判日期: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其他债权债务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5-09 00:00:00
审理法院: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标 的:55229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