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裁判案例>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XX,住卫辉市。

法定代理人:杜X,住址同上。(系杜XX之父)

被告:焦XX,女,住卫辉市。

被告:卫辉市XX餐饮店,经营场所:卫辉市。

经营者:焦XX,住卫辉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XX诉被告焦XX、卫辉市XX餐饮店(以下简称:餐饮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法定代理人杜X、被告及被告餐饮店的经营者焦XX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与焦XX、杜XX、杜XX到被告处就餐,当晚19时许四人在该店就餐完毕回家睡觉。当晚23时许,原告与焦XX、杜XX、杜XX陆续出现呕吐、腹泻、发热等症状,原告被家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腹泻等症状和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在2019年7月10日18时到被告处就餐,19时离开,但其在次日11时才腹泻就诊,期间时隔16个小时,故不排除原告在这16个小时另行进食的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0日18时许,原告与焦XX、杜XX、杜XX一起到被告餐饮店处就餐,当晚19时许四人在该店就餐完毕,花费84元。2019年7月11日11时许,原告因腹泻等症状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并产生医疗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因腹泻等症状到医院就诊治疗,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腹泻等症状与在被告餐饮店处就餐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其他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1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5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