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与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6082号
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经营者: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系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抚松县。
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与被告刘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滑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购货款839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25.61元(以欠付的83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19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2018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长期供货关系,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货品为水产类),买卖合同履行地为:兰州市城关区X东XX(肉食水产批发市场)交易厅,201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8396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购货款83964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3125.61元(以欠付的839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的标准,自2019年2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2月25日,并继续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107089.61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组织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进行了举证,对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提交证据欠条、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通话录音,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向被告刘X长期供应水产品,2019年2月13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分别载明欠付原告货款44234元、20190元、18385元,合计为82809元。2019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水产品9155元,销售凭证上载明9155-3000(11.4转)=6155(尚欠)-5000(7/12转)=1155(尚欠),被告刘X在该销售凭证上签字捺印。
2013年7月12日,被告刘X向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支付货款5000元。后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多次向被告刘X主张支付未付货款83964元,被告刘X尚未支付,故酿成本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提交的销售凭证、欠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其有权要求被告刘X支付货款,故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要求被告刘X支付货款83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要求被告刘X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相关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支付货款83964元;
二、驳回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原告城关区某某水产批发部负担541元,被告刘X负担19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王XX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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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4-08-07 00:00:00
审理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